文档介绍:: .
照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发布的计价依据、计价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自身的
技术、装备、管理等水平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为不可竞争和限制
竞争费用,费用计取标准应按照省、市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一)工程排污费;
- 3 -(二)工程定额测定费;
(三)社会保障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七)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发生于工程上的环保、安防、消防、劳保、技
术监督、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监测、检验(测)费用,属于建设
单位管理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
定,可根据工程实际和相应规定,选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
可调价格等约定方式。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和招标文件订
立合同,发、承包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
内容的其它协议。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 ,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
础上 ,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的约定条款
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工程承包范围;
(二)质量标准和工期;
(三)工程价款的约定方式;
(四)招标人依法自行采购的材料或设备;
- 4 -(五)工程量计算失误、漏项的处理方法;
(六)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
方式、时限要求及支付方式;
(七)承担风险的范围、风险系数;
(八)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时间、数额;
(九)结算程序及时限;
(十)人工工日单价;
(十一)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支付
时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各种情况应及时办
理现场签证,并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对应办而未办签证的,
工程结算发生纠纷时,应做出对施工企业不利的解释。
全部使用或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
或其它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应当
将变更方案及相应造价文件报送原项目审批部门,经原项目审
批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
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约定期限不得晚于
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
明的,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
整的结算资料。
- 5 -第十八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或
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定案,结算审定的最终
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合同约定的期限(包括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自施工企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
不得超出下列规定:
(一) 500 万元以下(含 500 万元)的工程项目, 20 日;
(二)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含 2000 万元)的工程
项目,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