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我国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承包单位。因家庭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以承包方的代表人为诉讼当事人。人民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方面,也是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家庭承包应当有足够长的期限,以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对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律要求的期限,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达不到这些期限的,应当按照该条规定修改承包期限。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比该条规定的期限更长(例如,将耕地的承包期限确定为年),更有利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有效。而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如:被告刘某与村委会年签订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年,在合同中注明:合同期满可以续延合同。在××年月,村委会提出合同期已满,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案即属于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不足年、承包方要求延长合同期限的情形,显然,村委会认为合同期已满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承包方以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签订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该法规定为由,请求延长承包期的,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生效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所附条件或者期限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除外。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发包方同意并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自实际承包经营时取得承包方的权利,承包期限亦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家庭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如:某农户只有老夫妻二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土地亩,该农户二人相继死亡(该二人有四个子女,其中一人生活在省会城市),其承包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为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如果允许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就会出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以享有物权性质保护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情况发生,这就违背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设计的初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继承人是不能享有该项权利的;即使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也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为该继承人已经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到了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如再允许其继承,就破坏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原则。但家庭承包地为林地的应当允许继承,作出这种区分的主要原因是,不同性质的土地的投资收益期限差异较大。一般来说,耕地的投资见效较快,多数情况下当年投入当年收益。而林地的投资回报期限长,通常需要数年、数十年才有收益,在幼树成长阶段基本没有收入,允许林地进行继承,才能切实保护承包方的收益权,调动承包方植树造林的积极性。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承包人死亡的,在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