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土地、美化环境、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影响村镇建设规划,不影响旅游景区,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的前提下,提倡划定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公墓。农村为村民设立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委会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公墓内禁止拉埋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或外地外单位的死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严禁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土地、自留地、责任山)垒坟。
一切土葬不得破坏和占用水源、耕地、森林和旅游资源,凡因土葬破坏上述资源的,按土地、水利、林业和旅游等部门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公墓外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和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公路、铁路建设需要而迁移或平毁坟墓的,可迁入公墓内,禁止搬迁重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园、水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封山育林区,以及水库、河堤、公路、铁路、各类桥梁两侧的保护范围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如有影响上述设施和环境的,由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督促坟主在规定期限内按指定地点拆除搬迁。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管理所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乡(镇)村级的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禁预售、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运输、销售棺木、棺材、土葬碑以及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抬棺在城镇街道、交通沿线招摇过市,阻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服务人员的光荣劳动,保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提倡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居民和村民死亡后,自愿火化的,应给予减免火化费用和适当的奖励,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实行火葬区域内为非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坚持搞土葬的个人,停发丧葬费、抚恤费,并由民政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不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除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外地来丽人员死亡后,未经批准外运尸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截留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和深埋;对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强行拆除、平毁,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六)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收取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每座墓穴500元的罚款;对利用公益性公墓埋葬本区域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拆迁,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拆除并恢复原貌,倒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