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五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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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
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是保险合同要
保障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利益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取得的利益,即保险权益,由
合同所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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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是保险的基本
原则,它的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
保险人可以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如果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发生
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
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对保险
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在承保时,应认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
的保险利益;而且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利益的额度。在
处理赔付时,特别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应先认定索赔者对保险标的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再确定赔付的额度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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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类保险的可保利益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各种有形财产或无形财
产的利益。包括:
、使用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如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权人、留置权人、管理权人等对财产及有
关利益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一旦财产及有关利益受到损失或给他人造
成损失,都会给其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利益损失。
在经济生活中,有效的合同会使双方对各自的交换物产生相应的保
险利益。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货款、买受人对货物均会产生相应的
保险利益。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同样如此。
投保人在日常生活或各种社会活动中,有可能因为自己的行为和不
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害事故的发生,并根据法律承担民事损害
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现有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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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投保人对其可能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当
然投保人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事故,引起的赔偿责
任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予承保,也不给予赔偿。
案情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1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题
(1)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
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分析(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
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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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者身体,其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
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实质是投保人对自己的寿
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信赖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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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
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
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
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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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任何人对其自身的生命
或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当投保人为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投保时,
其保险利益不容置疑。
(二)对投保人有利益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