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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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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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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3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平安,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完毕后首个工作日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
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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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效劳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前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以下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效劳: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展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