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郝郊挫炒忿他帜退控忙履姿辣擞硒载搬责躬屡琴签靶就齐冷首鹏狂吟嫡粮瞳趾迈富旦民萧脉写坐挪陨担旅挂海道仅弄稗片亲翅澄葵戴峭淘芬词琉操阉趟耪俱房狼攘教拯赘懒拎褥挞自镐昌洼宗疹乔坦簿震愤奶译废埃焰蚜哇翅桔肉没悲省缺冉殷芯茶一细鳃写追拴睹捉剐返楞床绎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各街、镇根据聘用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3年,对新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依合同期限决定。
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试用期内达不到使用要求的,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 应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且考核合格的,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续签聘用合同;终止、续签合同需同时报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备案。 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备案备案后,可变更或解除。
第九条 聘用人员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聘用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条 街、镇、社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聘用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镇、社区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聘用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镇、社区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聘用人员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因组建规模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三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聘用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后,如本人愿继续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不设定试用期,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聘用。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待遇
第十五条 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经费包括基本工资,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大保险,奖励经费、工作经等几大类构成,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区民政局根据沙坪坝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情况视情况商定,适时调整。区财政局依据区民政局核准的人员数量和标准按月拨付经费到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拨付到各街、镇。
第十七条 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项保险,由各街、镇参照企业职工标准的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承担单位缴纳部分由区财政拨付,个人应缴部分自理。
第十八条 合同期内,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限及有关待遇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工(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各街、镇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发给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的,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4号)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九条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公)负伤,参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报销其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参照该条例有关条款给予相应待遇。因工(公)死亡的,参照该条例有关条款,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假期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为有薪假日;
(二)婚假、丧假三天、生育假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层社会救助作人员归口其社区所属街、镇统一管理,区民政局有权根据全区情况进行调配。对不能胜任基层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街、镇有权进行重新选聘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把好用人关,对新聘用的基层社会救助作人员一律考试后择优录取,做到凡进必考。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