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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款借自然人使用未必就构成挪用公款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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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款借自然人使用未必就构成挪用公款罪.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17/7/18 文件大小:5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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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将***借自然人使用未必就构成挪用***罪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归个使用’:(一)将***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由于这项立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笼统,给各地正在审理或即将审理的涉嫌挪用***犯罪案增加了许多困惑,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无所适用,在法学理论上产生了一片“剪不断、理还乱”的景象。即使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也可能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现以最近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挪用***”案件为例加以说明。
孙某系某高速公路指挥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指办”)的会计,2000年5月3日和5月9日根据高指办领导的指示分别将两笔三万余元的***借给单位的两位职工,用于交高指办单位职工收石子的集资款。原来高指办曾集体研究每人集资5万元用于收石子卖给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由于个别职工家庭困难,缴不齐5万元款,经高指办领导同意,由个别职工出具借条入帐,从高指办的***中支出现金进入单位集资款内,用于收石子。对于借款人来说,他们仅仅出具了一张借款条据,并没实际收到现金。后来收石子款回笼后,由会计孙某将借款收回进入高指办***帐户内,其余的款除归还集资外,每人又分得了七千元的经营利润。案发后,高指办负责人及孙某和两个借款人均被检察机关以“挪用***罪”起诉。而笔者作为孙某的辩护人则认为孙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罪”。
在2003年版的《中国法律法规大典》中,有一个《田宝来将***借给外单位使用不构成犯罪案》的案例。说的是1989年6月初,西安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田宝来经请示厂领导同意,将5万元人民币借给未央区富民印刷厂,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罪提起公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宣告田宝来无罪一案。该案的评析指出:挪用***与借用***虽一字之差,但关系着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严格加以区分,区分挪用***与借用***应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看是否办理了合法手续,挪用***是行为人私自动用***,并未办理合法手续;而借用***则是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经主管领导批准,办理了合法的借贷手续。其二,看***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否双方自愿,挪用***中的***所有人对***被挪用这一事实根本不知道,谈不上自愿,***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借用***中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双方均处于自愿,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的被告人田宝来作为西安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负责人,批准将本公司的5万元***借给个体企业使用,此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但他不是擅自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的***借给他人,而是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经请示领导同意,以单位的名义与对方单位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其本人也未从中谋取私利。因此,田宝来的行为不符合挪用***罪的本质特征。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其无罪,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去区分“挪”与“借”的的界限,“挪”就是“借”,“借”就是“挪”。“挪”与“借”的界限日趋模糊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作出的《审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挪用***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属于挪用***归个人使用。而在2001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又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借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