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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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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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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
建筑工程消防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实行直辖
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
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工审核制
度。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
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有关建筑工
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检查本辖区建筑工程
消防监督审核工作,参加、指导对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
消防监督审核。
跨省、跨地区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由公安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
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工审核和
技术总复核制度。
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
和消防验收管理权分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
核等部门的专为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
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筑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
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
储罐区,洁净,高层工业建筑;(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
等重要工程;
(四)宾馆、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
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
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
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核应当遵循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
和技术标准。
对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
应当依据我国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
对于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
料、新技术带来的有关消防安全的新问题,应当由省一级公安
消防监督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
设计、施工、科研等部门的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消防设
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
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
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
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根据
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要求,对消防设计的实施进行抽样性
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
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
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十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
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消防
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