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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摩托车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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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成都摩托车管理规定
成都摩托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通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例,联,
保障交通安全与通畅,根据相关法律、法例,联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在
公里以上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灵活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等。
第三条凡在特区范围内的摩托车管理工作,合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的摩托车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市交通、环保、城管、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摩托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政府鼎力扶助和发展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公共汽车,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条特区摩托车的管理推行运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本规定实行之日起,除第七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特区外注册入户的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对摩托车车牌推行公然拍卖。每年度拍卖的车辆数量不低于上—年度摩托车报废量的20%,拍卖所得专项用于特区城市公共交通建设。摩托车车牌公然拍卖的详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拟订。
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事摩托车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表记,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八条凡在1999年12月12日从前特区居民用本人身份证在特区以外购置并在特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车主可凭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九条摩托车的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废气、噪声排放标准必须切合国家、省和特区的相关规定。凡排放尾气经查验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条禁止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禁止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地区行驶;需经特区的过境摩托车,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城市中心
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宣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在进入城市中心地区的路口设置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摩托车通行的标志。
第十二条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三条禁止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摩托车应按规定在停放场(点)停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摩托车停放场(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拟订。
第十五条摩托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车主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一)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
满10年的;(二)四冲程二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4年的;(三)车辆因多种原因造成严重破坏或技术状况劣质,无法修复的;(四)车辆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灵活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五)车辆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