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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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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pdf

上传人:十二官 2022/8/11 文件大小:13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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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 .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
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
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县级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
单位,由其所在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五)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
辖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
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期限治理决
定。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
施,应当保护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
的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
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
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
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噪声强度超过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的产品。须标注噪声强度的产品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生产产生环境噪声产品的
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标注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的建筑、装饰、清拆
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
气桩机和锤击桩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
机、锤击桩机的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
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
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
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
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
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
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
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对不符合标准
的在用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对新购置或从外地
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
禁止鸣喇叭。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
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十九条 摩托车、拖拉机不得在禁止行驶的路段范围行驶。公
安部门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