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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房屋确权纠纷 抗 诉 案 
 
 
 
 
 
 
 
 
 
房屋确权纠纷 抗 诉 案 
 
1988 年 12 月 24 日,马 德云出价 3 万元,向马购买 文良 房屋并 赔偿马 德云的收 益失损  34520 元。 
 
 
马该审文良不服 一 判决,以“本案已由城东调结调书 区法院 解 案, 解 具有法律效力”为 由, 
诉级至西宁市中 人民法院。 
 
 
西宁市中级 人民法院 1995 年 10 月 10 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华 于运用〈中 人民共和
国 民事诉讼 法〉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之 规 定,裁定:撤 销 一 审 判决。 
 
 
马该德云不服 裁定,提出申 诉 。西宁市中 级审查复马审 人民法院 后答 德云:二 裁定运用法 
律正确,并无不当,应维 予 持。此后, 马 德云以“七一路 93 号房屋产权归 其所有,城 东 区
法院 1989 年调结时对 解 案 未 房屋 产权 作出正确 处 理”为东对调由,又向城 区法院 原生效 解
书 提出申 诉驳,遭 回后又以同一理由向西宁市中 级 人民法院申 请对调书进审 原生效 解 行再 。
西宁市中级  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该 院 审 判委 员 会 讨论 , 认为 :本案事 实 不清,遂于 1996 
年 12 月 19 日依照 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 规 定,裁定另
行成合庭行再。组议进审 
 
 
西宁市中级 人民法院再 审认为 : 诉 争房屋系原 审 原告 马 德云所 购 ,有 证 人 证 言及 买 房契 约 
所证实 ,其申 请 再 审 理由 应 予 维 持。原 审 被告 马 文良主 张 房屋属他所有, 证 据不足,不予
支持。 原判认实误应 定事 有 , 予改判。遂于 1997 年 6 月 25 日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八
十条及民法通 则项规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 之 定作出判决: 
 
西宁市城 区人民 
 
 
法院(19 
 
89)东 法民字第 426 号民事调书 解 ; 德云所有, 由马 文良在判决生效后三 个月内归还 。 
 
 
马审文良不服再 判决,于 1997 年 8 月 24 日向西宁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