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买卖合同: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森林公园内。
同主体的变更而被销毁,庭审中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但原告及关汝强双方均确认合同的条款与唐廷勇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至于原告千叶花园与关汝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何确定?首先,违约责任是格式条款,双方对该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可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首期给付259572元还是359572元?银行按揭款是50万元还是60万元?这二个问题可以通过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2002年8月29日,原告、关汝强及创华空调签订《协议书》,原告、关汝强均确认关汝强应交首期款是259572元、银行按揭款是60万元。2、2002年8月17日,关汝强向农村信社递交《按揭借款申请书》, 2002年8月28日,关汝强与农村信社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亦佐证了关汝强应交首期款是259572元、银行按揭款是60万元。如上所述,关汝强通过用千叶花园欠创华空调的工程款,冲减其应交的首期款,加上银行按揭贷款60万元,已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关汝强是玉兰苑93号别墅的准产权人。原告称与关汝强的购房合同在2002年8月已解除,60万贷款已退回关汝强,原告之说缺乏依据。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已解除。第二、原告所称的解除时间不合理,因为2002年8月29日,原告、关汝强及创华空调还在签订《协议书》,明确由关汝强购买玉兰苑93号别墅,银行贷款由关汝强偿还。第三、原告支付给创华空调的60万,时间是在2002年8月30日,是在签订协议书的第二天,距离关汝强转卖别墅有9个月的时间,难道原告有先见之明?预知关汝强要转卖别墅,预先退回贷款。非常不合理!况且原告经营房地产多年,应清楚知道,该60万元是按揭贷款,农村信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会冒险直接将60
万元贷款给回关汝强吗?不合常理。还有,原告退款的内容是退工程款,并非是退购房款。再有,关汝强是自然人,创华空调是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关汝强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退款给创华空调不等于退款给关汝强。关汝强在准产权人的情况下转让该房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003年5月关汝强在征得原告及抵押权人的同意,将玉兰苑93号别墅转让给唐廷勇,合法。关汝强与唐廷勇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更名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应视为关汝强已将玉兰苑93号别墅转让给唐廷勇。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原告对关汝强承担的义务,就转移到对唐廷勇承担义务。原告称关汝强将玉兰苑93号别墅转让给唐廷勇,未经其同意,无理。因为根据房管部门的管理规程,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原告与关汝强签订的合同(备案)不会注销,亦不能将按揭登记的姓名由关汝强改为唐廷勇。至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三房交按揭(J)0005383号《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在关汝强手中取得合同从权利后,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合同,从内容上看,恰好可以反映出原告认可关汝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唐廷勇。1、"首期款于2002年7月30日前给付",显然,这是原告将关汝强给付首期的时间等同于唐廷勇给付首期的时间。2、首期款、按揭贷款由原来的"259572元、60万元"变为"359572元、50万元",这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尊重关汝强与唐廷勇的交易过程,方便唐廷勇向银行贷款。故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既然关汝强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那么唐廷勇在此情况下对原告而言亦不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未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唐廷勇反诉原告要求交付合同约定的房产千叶花园玉兰苑93号别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违约金应为: (日息、859572元×)×52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廷勇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符合合同要求的位于三水区森林公园内的千叶花园玉兰苑93号别墅一幢交付反诉原告唐廷勇使用。逾期交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