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的国外研究现状
胡利玲 摘 要:破产重整程序作为企业复兴的重要手段,目的之一是最大限度地保留企业的运营价值,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而公司治理对于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境具有重要作用。但破破产这一过程中的财务状况与权利义务架构的对应划分,认为这种试图在程序中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决定管理层信托义务走向的观点是不可取的[3]。
其二,是主张废除公司责任转向对债权人负责的观点。Henry T. C. Hu以及Jay Lawrence Westbrook指出,因为存在一个指向单一的股东权利的公司法规定,以及一个指向保护分散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体系,因此要在破产中施加债权人为导向和目标的原则与股东为导向的公司治理体系就会产生目标和原则上的冲突,因此我们关注的要点不应当是责任转向的问题,而是这两个治理体系的过渡衔接问题。他们指出,一旦破产申请被提出,对债权人的责任也就随之产生,不主张信托义务移转的观点[4] 。John , Jr., Chris L. Dickerson,以及Stephen S. Neuman认为,重整中的DIP模式是破产前州法关于信托义务的延伸,因此在重整中管理人还是对股东负责,在债权人委员会、法庭和其他受聘机构存在的情况下,已经可以对管理者产生充分有效的监督,因此认为重整期间信托义务的转移也是没有必要的,同时在对比了几种重整的管理模式,包括创新的融合模式后,指出理想的管理架构还是DIP模式[5]。 其三,则是认为重整期间董事的信托义务离散的观点,指出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管理层对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者均负有责任。Lynn M. LoPucki及William C. Whitford在对他们跟踪的大量案例进行总结性研究中指出,在重整公司中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对管理层可能施加的影响,从而试图摆正通常存在的一种错误思想,提出通过对BRD数据库(bankruptcy research database)中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表明,重整公司中管理层并未呈现对债权人负责的统一责任对象转变,取而代之的是分散型的行为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管理层没有统一的导向,他们都遵循着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在最后提出了一种风险赔偿机制,认为在重整中通过高风险取得收益的人应当与具体承担风险的人分享收益,通过利益捆绑的方式纠正存在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决策倾向偏差[6]。David A. Skeel,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bankruptcy中也持相同观点,并在LoPucki与Whitford研究的基础上总结了近年来的一些变化[7]。 Richard B. Feinberg和Raymond T. Nimmer则探讨了在DIP模式之下,公司控制权的走向,并指出占有中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均负有信托义务[8]。
2 以重整管理模式为切入点
另有一些国外学者从重整期间的管理模式作为切入点对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问题进行探究。从现有外文文献资料中学者所持观点来看,可以大致划分出三种不同的模式选择。
多数学者以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期间治理模式(DIP)为研究基础和讨论前提,这一点特别体现在对美国重整制度的研究中。在回应重整中的公司治理这一问题时,也相应地主张完善和巩固DIP的管理模式。例如David A. Skeel, ,以受托人替换现有的管理层将会极大地增加重整期间的时间成本[9]。Lynn M. LoPucki 和George G. Triantis认为,债务人的管理层一旦在重整中被剥夺权利,便有可能会拒绝与受托人合作,并且拒绝提供企业运营管理的必要信息,由此会进一步增加重整期间的治理成本[10]。
也有学者指出,重整期间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并非是最理想的治理模式,而应当以受托人为主构建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架构。例如Joseph E. Stiglitz指出,债务人原有管理层在破产重整中可能并不能很好地胜任重整和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其所作出的投资决定并不一定是最好,而有可能偏离债权人的投资偏好[11]。
除了对占主流的管理模式的讨论之外,也有文章指出在DIP和受托人管理之外还存在第三种重整公司治理模式。例如学者Yaad Rotem指出,除了在美国盛行的DIP管理模式以及在欧洲盛行的信托模式之外,尚有第三种将前两者结合起来的重整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在加拿大施行,由加拿大的破产法院聘任监督人(monitor)并同现任的管理层进行公司治理,并在文中指出该种模式的相对优越性[12]。同样持融合模式治理观点的还有Edward S. Adams,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