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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89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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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89条.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通意见89条
篇一:民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争论通过 1988年4月2日公布施行)《中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挨次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力量的,应视状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挨次中的数人。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5部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担当监护责任。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16.对于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其次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2部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担当监护责任。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3部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假如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殊程序进展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根据指定监护人的挨次,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担当。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担当民事责任的,根据一般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根据特殊程序审理;既要求担当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5部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3部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局部或者全部托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担当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担当,但另有商定的除外;被托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4部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安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见收养关系无效。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8部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挨次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挨次限制。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3部
篇二: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
【公布单位】全国人大
【公布文号】-----------
【公布日期】1986-04-12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