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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规则:“合理使用”的边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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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规则:“合理使用”的边界.doc

上传人:赖大文档 2022/8/26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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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索尼规则:“合理使用”的边界
这个判例发生的语境,似乎离今天已经很遙远了。现在的家庭已经大多不使用录像机。但是曾经,许多家庭都喜欢用录像机录制喜爱的节目,或是为了反复收看,或是不想因为错过放映时间而遗憾。然而,令所有人始料未及的则,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在赔偿时,应当重于帮助侵权的责任,甚至可以独立进行追诉”。
技术进步使硬件生产商卷入版权纠纷
那么,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加州中区地区法院在1977年作出判决认为,该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便销售商和消费者知道该产品存在被应用于侵权的潜在可能性,或是销售商和消费者将该产品用于侵权行为,也不能因此而推定该产品生产商就具有帮助侵权行为。因此判决索尼公司胜诉。然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1981年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随后,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从此开始了一场经典诉讼。
索尼遇到的麻烦,本质上看,是硬件设备制造商卷入版权纠纷的诉讼。其实在中国,也曾经发生过类似的案件。2009年,北京优朋普乐科技将TCL诉上法庭。案由是,TCL生产销售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因为具备TCL研发的搜索功能,可以直接搜索并观看100多部版权归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影视作品。2010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认为TCL存在对内容的选择、挑选、安排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不过,北京二中院在判决中也认为,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销售行为,“并不专门应用于侵权”,为此TCL公司并不因为生产制造的行为而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互联网电视机只是用于搜索、下载和播放的工具,并不特定用于侵权。”当时人们都认为,判决中的“不专门应用于侵权”“并不特定用于侵权”其实是参考了前述“索尼案”中的“索尼规则”,也就是“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这一规则是如何确立的,让我们回到1984年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个案例之所以经典,是因为它构成了“重大无先例”。在廉价和高质量的家用复制设备出现之前,个人消费者缺乏复制作品的能力,也不可能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较严重的威胁。因此,版权人在以往的诉讼中都是针对商业性的复制行为,而很少将矛头指向为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少量复制的个人消费者,更不曾起诉过复印机、复写纸、照相机这些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
录像机的出现,使个人消费者可以轻松地在家中录制自己喜欢的电影,不仅有可能影响到电影公司的录像带出租市场,而且还可能因为消费者使用“暂停”和“快进”功能跳过广告而影响广告商对电视台的赞助,从而减少版权人的收入。这是消费者的合理使用,还是对于内容商的不当侵权呢?这个问题过去从来没有出现过,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处理这个技术进步带来的新问题,并为未来的利益分配作出决断。
索尼规则: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这个案件的核心是“合理使用”的边界。美国于1976年重新制定版权法时,并没有以穷尽式的方式详细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而只是在第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