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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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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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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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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
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以下简称国有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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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
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以下简称国有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确保国有股权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收益,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国有股权分红收益;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国有股权其他收入。
第三条 国有股权收益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向投资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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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分红收益45日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扣除按规定需在国有股权分红收益中收取的运营费用和考核奖励后,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分别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投资参股企业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作为附件上报。
第八条 地方财政国有股权分红收益,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由资产运营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核准。
第十一条 经国家农发办核准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经过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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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说明折价转让国有股权的情形和理由。
第十二条 等价或折价转让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转让收入10日内,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分别足额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股权过户凭证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三条 溢价转让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转让收入30日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扣除国有股权转让收入溢价部分的10%作为奖励后,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分别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股权过户凭证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