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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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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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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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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农发办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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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股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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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国有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审核、批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二)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拟刊登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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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股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股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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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股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股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