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节能定义)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建筑节能应当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把建筑节能规划纳入本级政府的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利用奖励;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研究与制定以及与建筑节能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六条(实施主体)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管理工作,设立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同级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和墙材革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测评等标准,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和能效测评收费标准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为中水回用等可再生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预留空间,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九条(专项评估和规划审查)全省范围内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民用建筑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均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查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并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与监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十一条(对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单位编制的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报告中应当明确建筑节能的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建筑节能备案;未经备案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施工单位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严格按方案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产品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检测系统的节能效果。
第十三条(对监理单位的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方案组织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