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惠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惠州港水域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惠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惠州VTS系统)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除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以外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引航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惠州海事局(惠州VTS中心)依据本细则负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拟进入惠州VTS区域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应当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当在离开上一港口时)向惠州VTS中心预报船舶航行计划。预报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变化内容。
港口经营人或者港口调度部门每天应当将未来24小时内船舶进出港口计划报告惠州VTS中心。计划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变化内容。
引航机构每天应当将未来24小时内船舶的引航工作计划报告惠州VTS中心。计划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变化内容。
第五条船舶拟在惠州VTS区域锚地锚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惠州VTS中心报告:
(一)拟在锚地候潮或者待靠前,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08频道向惠州VTS中心申报;
(二)拟在锚地并靠或者从事过驳作业,除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外,提前24小时向惠州VTS中心书面申报。
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锚泊,紧急情况下锚泊必须立即报告惠州VTS中心。
第六条船舶在惠州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按《惠州VTS用户指南》所明确的报告程序和内容,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惠州VTS中心报告船舶动态。
第七条报告线:A点(22º30¢48″N/114º37¢24″E)和B点(22º32¢42″N/114º52¢54″E)的连线。
第八条报告时间点:
(一)抛锚后或者起锚前;
(二)靠好码头后或者离开码头前。
第九条下列船舶在经过第七条规定的报告线,或者处于第八条规定的报告时间点时,应当向惠州VTS中心报告船舶动态:
(一)外国籍船舶;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
(三)客船;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其他船舶可自愿向惠州VTS中心报告船舶动态。
第十条船舶在惠州VTS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除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外,在开始作业前和完成作业后须向惠州VTS中心报告:
(一)拖带;
(二)试航;
(三)检修重要航行设备;
(四)放艇(筏);
(五)货物过驳;
(六)水上、水下作业;
(七)加油、加水和污油水作业;
(八)其他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引航员引领船舶,在登船后和离船前应当向惠州VTS中心报告。
第十二条船舶在惠州VTS区域内发生或发现交通事故、污染事故、保安事件、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碍航物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通过VHF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惠州VTS中心报告。
第十三条惠州VTS中心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况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实施交通组织,并可根据交通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