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论徇私枉法罪中适用的几点问题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的司法公正性。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乃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实现的具体过程。只有正常的司法活动才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由于行为人徇私枉法行为违背了法律的正义要求,并造成任意适用人罪的结果,因而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也败坏了司法公正。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施了徇私枉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行为:(1)使无罪之人受到刑事追诉。所谓无罪之人,既包括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之人,也包括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之人。使无罪之人受刑事追诉,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无罪之人而故意将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对无罪之人进行立案侦查、用刑事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提起公诉、进行审判等等行为。因此,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侦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审判阶段。(2)包庇明知有罪之人而使其不受追诉。所谓包庇,既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伪造、隐匿、毁灭有罪之人的犯罪证据、篡改有罪之人的有罪供述、威逼证人改变证词、为即将受到刑事追诉的有罪之人通风报信使其逃避刑罚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出于一己之私而对有罪之人的犯罪行为不进行刑事追诉,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裁判等。(3)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是专门针对法院刑事审判人员而言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行为人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为根据来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枉法裁判,则指行为人故意做出违法的判决或裁定,即对于有罪者作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将此罪判为彼罪,将彼罪判为此罪等等。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司法机关,这里是指依法行使刑事执法权的特定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只有前述四种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监管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对有罪之人作无罪判决,对无罪之人作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将此罪判为彼罪,将彼罪判为此罪等行为的,因其不具有主观故意性,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徇私枉法罪认定中的几点问题
(一)徇私枉法罪主体的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为司法机关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主体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即徇私枉法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移交,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人认为公安机关是负责社会治安的政府行政机关,公安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属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范围;而有的人则将公安人员全部排除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范围外,认为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