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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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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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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住所工程质量投诉办理工作,明确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保护投诉者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地域内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住所工程完工查收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
质量缺点的投诉办理活动。
第三条招待和办理住所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住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平常工作。各级住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民众经过正常渠道、采纳正当方式反响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当办理。
第四条住所工程质量投诉办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住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住所工程保修限时和保修范围,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安徽省花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履行。住所工程保修期自工程完工查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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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省住宅和城乡建设厅是本省保修期内住所工程投诉办理的督查管理部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总站详尽负责本省住所工程投诉的办理工作。
各市(县)住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工程质量投诉办理特地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办理机构)负责受理和办理本辖区住所工程质量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宣告住所工程质量投诉办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七条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总站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目标、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工程质量投诉办理的相关规定和方法;
(二)组织、协调停督促本省的工程质量投诉办理工作;
(三)受理和办理本省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市(县)的投诉办理机构和职责,由市(县)住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立。
第二章住所工程质量投诉办理
第九条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探设计、
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由引起的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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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检查办理。
第十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投诉,投诉办理机构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一致领导和协调下,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总站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依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办理机构办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相关方面检查办理。
第十二条市、县级投诉办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相关部门共同检查办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三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办理机构要本着脚踏实地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当办理;临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说,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时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恩赐责备教育。
第十四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办理的状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投诉人采纳走访形式进行投诉的,应当到投诉办理机构成立也许指定的场所提出,多人采纳走访形式提出共
同投诉事项的,应当选举代表,代表人数不该超出5人。住所工程完工后的质量投诉应由房屋全部者、管理者、其余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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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人及其依法拜托的代理人提出。
第十六条投诉人投诉的问题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供给
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投诉人在投诉
过程中,应当遵守纪律、法规,不得伤害国家、社会、集体的
利益和其余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保护社会公共次序和信访秩
序。
第十七条以下投诉,受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二)超出保修限时的;
(三)经投诉办理机构认定,因用户装修或使用不妥等自己原由造成质量问题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还没有达到规定办理限时的同一内容投诉;
(五)投诉办理机构已经就投诉事项做出办理并出具了书面答复建议的;
(六)对已经也许应当经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余门路解决的;
(七)与质量没关的投诉;
(八)不属于工程质量督查管理范围的;
(九)其余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
第十八条对于不属于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办理机构应明确见告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原由,并见告投诉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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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以下渠道或方式办理:
(一)超出保修限时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房屋产权人自行或拜托物业管理单位办理;
(二)投诉人因维修造成损失提出赔偿的,以及因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两方应依照购房合同商定,协商解决,不可以达成一致建议的,可经过仲裁、诉讼等司法门路解决;
(三)不属于住所工程质量督查范围内的投诉,应经过合法门路,向其余有权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投诉办理机构决定受理投诉,应及时办理投诉受理登记,确立投诉办理人员。
第二十条投诉办理机构对于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保修单位维修。投诉办理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质量问题转交保修单位,要求保修单位在在15个工作日内查明原由,分清责任,提出维修方案。维修方案经投诉人赞同
后,进行维修办理。维修达成后,保修单位将维修状况书面报投诉办理机构。
(二)协调办理。投诉人对保修单位的维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向投诉办理机构提出异议。投诉办理机构应在收到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招集投诉人、保修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现场检查,查明原由、分清责任,提出办理方案,经投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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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协调达成一致建议后,督促各方严格履行。
(三)检测判断办理。对于需要进行检测或判断的质量问题,责任明确的,由责任单位拜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判断;责任不明确的,由工程保修单位先行拜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判断。法定检测机构由投诉两方共同选定,检测或判断花费依据判断结论由责任方担当。
依照法定检测或判断机构报告,责任单位拜托原设计单位(或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其余设计单位)出具办理方案,经投诉人认同后,保修单位实行维修,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对维修工程进行质量查收。维修结束后,保修单位应将相关单位及用户签字认同的质量缺点维修状况书面报告投诉办理机构。
(四)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办理。在投诉办理过程中
发现相关单位或个人存在质量违纪违规行为的,投诉办理机构
应向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查处建议;对涉及信誉议论的,建
设主管部门予以不良信誉记录。
第二十一条一般质量问题办理时限为60个工作日,涉及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点办理时限为3个
月,因状况复杂或特别原由不可以在3个月办理达成的,可合适
延长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投诉办理结束后,投诉办理机构应及时整理投
诉档案归档,并将以下相关资料纳入工程质量投诉办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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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质量投诉(检举)登记表》;
(二)保修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投诉检查报告》;
(三)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判断报告》;
(四)保修单位或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办理
方案;
(五)投诉办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投诉办理建议书》;
(六)《维修办理工程查收报告》;
(七)《工程质量投诉办理停止建议书》;
(八)其余相关工程质量投诉办理资料。
工程质量投诉办理档案由投诉办理机构保存5年;经过结
构安全加固的工程,投诉办理档案转建设工程档案管理部门保
存。
第二十三条在办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
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指控资料及相关状况,流露或
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指控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压制、打击报复、伤害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办理工程质量投
诉作为工程质量督查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
投诉办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恩赐表彰。对在处
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迟延的单位及人员,要恩赐
责备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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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投诉办理停止和办结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质量投诉办理停止,质量投诉办理机构出具《工程质量投诉办理停止建议书》:
(一)投诉人人为设置阻碍,以致保修单位没法睁开质量问题检查或没法依照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办理的;
(二)投诉的质量问题已查清,并有办理方案,但因两方涉及经济赔偿、退房或换房要求,经投诉办理部门调停仍存在较大分歧,没法达成一致建议的;
(三)投诉两方对共同选定的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或判断报告存有异议,以致工程质量维修没法进行的;
(四)在投诉办理过程中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或因其余原由转至其余部门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质量投诉办理视为办结:
(一)经投诉人认同,所投诉的质量问题已获取解决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已由质量投诉办理机构出具《工程质量投诉办理停止建议书》的。
第二十七条投诉人对投诉办理机构作出的办理建议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的30日内央求原投诉办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办理机构复查。收到复查央求的投诉办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复查央求起30日提出办理建议,并予以书面答复。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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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复查建议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原由提出诉讼央求的,各级
工程质量投诉办理机构不再受理;投诉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质量问题严重,相互推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宅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进行不良行为纪录、曝光。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住宅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不按期对房地产开发、施工等单位履行住所工程质量回访保修、投诉办理责任的状况进行检查,相关检查结果上传至安徽省工程建设看守和信誉管理平台,作为看守的重要依照。
第三十条质量投诉办理机构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责、徇私***等行为引起重要矛盾隐患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将依法恩赐相关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农民自建住宅不适用本方法,其余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诉(或检举)和回访保修参照本规定履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觉布之日起推行。原《安徽省住所
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受理方法》(建管〔2007〕276号文)同时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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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工程质量投诉(检举)登记表》
2、《工程质量投诉检查报告》
3、《工程质量投诉不予受理建议书》
4、《工程质量投诉办理建议书》
5、《工程质量投诉停止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