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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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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以供应商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我行现只办理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有三方:
(一)供应商(卖方),指为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当事人;
(二)买方,指对由于供应商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事人;
(三)应收账款受让方(银行),指在国内保理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承购
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并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以收购款形式反映的资金对价,然后再以一定方式向买方催收应收账款的业务。
第五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分类:根据我行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又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我行原则上只受理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及无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三种国内保理业务。
(一)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用的一项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后不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供应商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违约金费用的一种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三)无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通过购买供应商的应收账款而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独立承担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以及买方因财务因素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风险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六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授信评估及核定遵循我行信贷权限管理有关规定,并纳入全行综合授信管理,授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非经有权审批机构(有权人)审批,国内保理额度不得与其他额度混用。
第七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根据额度使用方式分为单笔单批和综合授信,综合授信项下额度可循环使用。经办经营机构在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应与供应商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国内保理费用。
第八条有追索权保理按融资金额计入供应商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买卖双方任一方征信信息。
第二章国内保理业务职责分工
第九条总行公司银行部是国内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总行评审部、内控合规部、公司信贷管理部、各经办经营机构同为国内保理业务的业务指导、审查、管理和具体业务经办部门。
第十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授信,原则上由供应商提出申请,各经办经营机构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贷前调查和日常贷后管理,对业务的真实性负责,并负责本机构保理业务的统计和按总行相关要求进行上报的工作。
第十一条总行公司银行部负责撰写、修订、解释国内保理产品办法,组织对客户经理及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推广国内保理产品,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参与各经办经营机构保理业务的营销支持和方案设计;管理买方管理额度。
各分行公司银行部负责辖区内国内保理业务的指导、营销、拓展和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总行评审部以及各有权审批机构按照授权权限,负责国内保理授信业务的审查、审批工作;参与各经办经营机构保理业务方案设计。
第十三条总行公司信贷管理部、各经营机构风险管理部及风险管理岗,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贷后管理、监控与检查,并对发现的各项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风险预警和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总行内控合规部负责对国内保理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进行合规、合法性审核,负责在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总行内控合规部或分行法律审查岗按照权限、合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对非标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文本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章国内保理业务的币种、期限、费率
第十五条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的币种仅限于人民币。
第十六条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的期限,根据供应商行业特点、国内保理业务种类和风险程度合理确定。融资到期日一般不得晚于应收账款还款日后30日。到期后必须收回,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国内保理业务融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七条国内保理业务中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分为管理费、融资费和其他费用。
(一)管理费:%一次性收取。
(二)融资费:融资时按融资额计收从发放日至到期日的资金价格,融资费率按不低于我行当前贷款利率执行;逾期按融资额计收自到期日至收回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从回收的余款中扣收,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率按人行有关逾期罚息规定标准执行。
(三)其他费用:在办理和履行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据实计收。
第四章叙办国内保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我行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一)审慎准入原则。我行对国内保理业务的供应商及对应买方均应采取严格评级、审慎准入原则。具体要求如下:
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供应商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级(含)以上,买方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含)级以上。
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供应商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级(含)以上,买方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A-(含)级以上。
无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供应商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级以上。买方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A级以上。
(二)交易风险排除原则。我行在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中不承担因商品质量、数量、售后服务、合同履行等引起的贸易纠纷或其他一切非买方财务因素而导致买方拒付的交易风险。
(三)比例控制原则。国内保理业务融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的80%。在我行向买方收回全部应收账款扣还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保理费用后,余额(如有)方能返还给供应商。
第五章对基础贸易合同、交易商品及应收账款的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供应商与买方的基础贸易合同(以下称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商品(含服务)交易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基础贸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其他附带条件;合同规定的货物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限制(未设定抵押权、质权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是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应收账款的范围:
(一)供应商因向企业(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二)由政府部门或其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总行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第二十一条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合法真实的赊销贸易或提供服务的背景。
(二)供应商(至少在保理融资发放前)已履行了对应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或服务内容,并至少能够提供商业发票、基础贸易合同、收货证明、发货单或完成验收等相应证明材料。
(三)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未设定抵、质押权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四)应收账款有明确的到期日或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到期日。在正常付款期内,剩余付款到期日加宽限期(如合同给予买方一定的宽限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五) 拟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法定禁止转让或合同约定禁止转让情形。
(六) 原则上不接受涉及特许经营、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七)原则上不接受尾款、预付款、纯提供服务或劳务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
(八)原则上不接受软件开发等质量标准不易确定或验收周期长于30日等行业形成的应收账款。
(九)不接受供应商与买方之间为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十)不接受供应商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或未完全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十一)不接受基于不合法的合同、寄售合同、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示权作为应收账款。
(十二)不接受建筑企业以带资承包方式承建政府项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十三)对于因承接工程建设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如劳务费、材料费等具备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无法从应收账款中区分的,原则上不得接受。
(十四)其他我行认为不适宜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六章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对象及其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买卖双方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买卖双方必须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买卖双方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方非另一方的附属机构、控股公司或双方为同一集团公司内部的成员企业。
(三)买卖双方非互为销售关系,即一方为另一方的销售商的同时又是另一方的债务人。
(四)买卖双方间目前无任何悬而未决的争议与债权债务纠纷。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供应商还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为我行的客户,信誉良好,所属行业正处于成长期,原则上从事该行业3年以上、产品畅销、质量好、市场需求量大,销售渠道畅通,具有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体系。
(二)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在行业中的信誉良好、没有不良记录;过去两年内销售合同履约记录较好,无因产品质量或交货期限等问题而产生贸易纠纷的情况。
(三)生产经营正常、已与买方形成稳定的贸易伙伴关系,且有一年以上的历史交易记录,以往的贸易往来正常;
(四)叙作有追索权隐蔽型保理的,卖方注册地须为经营机构所在地。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买方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主业突出,原则上从事该行业3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偿债能力,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大的经营活动净现金流且稳步增长、在同行业中处于主导地位,资产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