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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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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doc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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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的物业管理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包括主险、附加险和释义三个部分。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对于投保多个险别的,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部分主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20%。上述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
(三)盗窃、抢劫;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五)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六)地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等自然灾害;
(七)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八)由于停放或行使在被保险人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
(九)停放在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的机动车辆的损失;
(十)未经有关监督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所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六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或为其服务人员的人身伤害,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财产损失,或虽非其所有但由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的财产损失;
(三)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因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停产、减产、停电等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六)一切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保险费
第八条根据被保险人上年度营业收入作为基础或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最高赔偿限额。
保险费依照本保险费率规章计算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对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或其他与投保有关的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全面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一次缴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单上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伤害,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导致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列明的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财产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先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如果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本保险适用期内发生制。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定书、判定书、依法律法规和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等必要的并且被保险人也能够提供的单证材料。
第十九条人身伤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在任何情况下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因同一起保险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做出任何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的承诺、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若本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单所载赔偿限额与重复保险涉及的所有保险单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保险责任未开始前投保人退保,保险人收取5%的退保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部分附加险
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附加险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1、附加业主室内财产盗窃、抢劫责任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业主室内财产遭受抢劫或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行为所致的业主室内财产灭失、损毁或污损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以下财产发生的盗窃、抢劫损失,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名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
(三)文件、帐册、档案、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各类动植物;
(五)非业主室内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