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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迫交易罪中的一些问题 强迫买卖罪.docx

上传人:A小yi 2022/10/10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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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迫交易罪中的一些问题强迫买卖罪
「摘要」强迫交易罪是新刑法新增的罪名,其进犯的是繁杂客体。本文对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该如何定罪和强迫交易罪中的“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如何界定举行了分析,并将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举行了区分。
新刑法其次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要挟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供给服务或者强迫他人采纳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置金。这是一条新增加的罪名。本罪进犯的客体是繁杂客体,它不仅进犯了商品买卖活动及服务中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影响了市场的公允竞争、破坏了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允等原那么,进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正由于这一特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展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和解决。
一、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如何定罪
市场交易行为本应遵守自愿、公允的原那么,但就有那么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精神、***的享受,有意违背这一原那么,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采用暴力或以暴力要挟的手段来达成交易或服务的目的。在实施“强迫”行为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对行为人在强迫交易有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应如何评价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熟悉,理论界亦如此。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假设致人死亡、重伤的,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置,定有意(过失)伤害罪或有意(过失)***罪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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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种观点认为,虽然强迫交易罪与伤害、***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置原那么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那么处置。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较低,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假设遇到牵连他罪而以强迫交易罪处置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当罪,依罪刑相适应原那么,应当对此种处境作数罪并罚处理②;
第三种观点也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过去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是作为流氓罪处置的,而1984年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概括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那么规定,流氓罪兼犯***、重伤、抢劫、***等罪行的,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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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达成交易的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对方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从外观上看,既符合了伤害罪或***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假设留心分析,我们会察觉,这种行为它既是行为人成立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又是伤害罪或***罪中必不成少的行为要件。就“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这一客观行为而言,既将其作为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又作为伤害罪或***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就违反了刑法“一行为一评价”、“遏止重复评价”的原那么。
因此,笔者认为,对上述行为,应作为一罪处置,其犯罪形态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理由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处境。一般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第一,务必出于一个目的;
其次,务必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第三,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理由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上述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其中,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强迫”行为是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伤害罪、***罪,达成交易是强迫交易的目的行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实现交易目的依靠的是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强迫”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所以这里的伤害罪、***罪与强迫交易罪构成了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置原那么举行处置。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牵连犯的处置原那么,但是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置,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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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刑法分那么中并没有将牵连犯一概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要挟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其次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置。”但是,这类犯罪行为中的牵连关系与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的牵连关系是有识别的,这类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单列出来都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虽然在这类犯罪行为中手段行为的实施是为了目的行为的顺遂实现,但是,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因此,可以分开来独立评价,按照各自构成的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而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有着手段与目的的必然关系,两者缺一不成,不成分开来单独评价,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评价,以一罪定罪处置。
另外,笔者还想阐释这样一个问题,即,假设行为人的强迫交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由于有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最高刑也是三年,那如何辨识孰轻孰重呢?其实,这两罪还是有轻重之分的,有意伤害罪(轻伤)的处置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强迫交易罪的处置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置金,两者一对照,就可察觉,强迫交易罪除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还可并处置金,因此,相对而言,强迫交易罪的量刑是较重的,可以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那么。而且,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强迫交易造成轻伤结果作为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情节之一,直接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而不是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那么来处置。当然,假设是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结果,由于处置上有了明显的轻重之分,因此,在适用牵连犯处置原那么时是对比轻易操作的,这种处境下,强迫交易罪的刑罚一般是被他罪之刑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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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理上分析,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概括操作,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应适用牵连犯的处置原那么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