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
[内容提要] 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予以明确规范。缔约过失理论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对传统契约法形成了强大的冲击。虽然《合同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但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观点。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作一探讨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分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及类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本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本文主张两种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诉因)提起诉讼,以期获得充分赔偿,从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侵权责任
    引言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既是一种独立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又是介于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这一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Ihering)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一文中首先提出:“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广泛探讨,产生诸多观点。[1]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在《合同法》颁布前,虽然也有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引起关注,作些理论性的探讨,但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也不可能有实践经验可总结。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确规范。缔约过失理论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对传统契约法形成了强大的冲击。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可以说是一个新的法律制度。
    虽然《合同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我国现行法律对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作一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每一种民事责任都有其各自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的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称为缔约过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结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建立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特点的独立构成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前提,也是法官正确地确定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理论基础,它对于完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在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
    (二)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3]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