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究竟何谓“共同关系”
内容摘要:民法共有指法律上未分割之物归属复数主体,各成员对共有物特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对象非所有权,乃所有物,实质上是所有物价值。财产可以共有,权利不能共有。按份共有中,各成员可在本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处分份额,共同共有则否,民法必须区分两者。在特殊情况下,因复数共有物发生之按份共有中,各成员对个别共有物之份额处分有法律障碍,但可在本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排除,非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不含身份关系,或虽含身份关系,不发生作用,为纯粹财产关系,表现共有份额,计量出资和劳务。共同共有含身份关系,实即家庭成员间发生最高信赖关系,各共有人达成或推定达成协议,互不主张份额,共有份额不表现,不计量出资和劳务,身份关系掩盖财产关系。
关键词: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共同关系
一、传统共有理论之区分根据
(一)我国学界之“共同关系”
共有关系是一种常见的财产关系。在现代社会,由于夫妻财产关系通常采共有形式,共有关系可能是私人财产的主要形式。通说认为:共有是复数主体共有一个所有权,是共同所有的简称;如复数主体共有一个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准用共有规定,即准共同所有,通称准共有。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或称分别共有)和共同共有(或称公同共有):前者按份额共有标的物所有权;后者不按份额共有标的物所有权,包括三种类型:夫妻共同共有、共同继承共有、合伙共有。据此,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是明确的:是否按份额共有标的物。
然而,这一区别只是特定共有关系的现象,共有理论需要揭示此类现象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的学界均认为:按份共有不因“共同关系”而发生,共同共有因“共同关系”而发生。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7条:“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公同共有,系基于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1 〕台湾“民法物权编研究修正小组研修委员及民法物权编研究修正专案小组召集委员”谢在全先生认为:“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者为公同共有。”大陆民法学界接受此说,梁慧星、陈华彬先生认为:“共同共有,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的制度。”〔2 〕王利明先生认为:“共同共有实质上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3 〕戴永盛先生在其《共有释论》一文中作了明确概括:“总之,共有一物之数人有共同关系者,其共有为共同共有关系;无共同关系者,为按份共有。”〔4 〕
那么,何谓“共同关系”呢?
遗憾的是,论述“共同关系”的文字,界定“共同关系”者不多。戴永盛先生对学界不多的界定作了概括:“我国学者认为,共同关系是指数人因共同目的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原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9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也有学者将共同关系表达为
‘系指两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成所成立,足以成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原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文太印刷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74页)。其对于辨识共有人间有无共同关系,诚有裨益,但不免过于概括和抽象。何种情形下的人之结合关系可被认为具有共同关系,仍不确定。”
第一类观点主张“共同关系”是目的相同的法律关系,其中之“目的”并无限制,导致全句过于空泛,用戴文的说法,即“过于概括和抽象”,实际上无法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不能作为“共同关系”的定义。第二类观点引自谢在全先生的《民法物权论》,原文对共同关系有详细分析,引述如下:
“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者为公同共有。其享有权利之人即为公同共有人。例如,甲乙丙各出资三分之一订立合伙契约而成立合伙之公同关系,故合伙人甲乙丙对于合伙财产为公同共有。可见①公同共有之人数必在二人以上,此多数人即为公同共有人,如前例之甲乙丙即然。②公同共有人虽为多数,但所享有者为公同共有物之一所有权,而非在该物上有多数所有权存在。上述①②点与分别共有并无不同。惟分别共有之标的物大抵以单一或少数为常,而公同共有之标的物通常却为多数,故恒以财产称之,例如前例之合伙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他财产,再如继承人对遗产之公同共有亦有此项特质。
③数公同共有人共享一所有权之方式,则依公同关系。所谓公同关系系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成立,依法律或****惯足以成为公同共有基础之法律关系而言,故具有二项意义:一是公同关系之成立均有一定之共同目的,例如,合伙系为经营一定之合伙事业,夫妻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