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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大会
经修正的2006年
海事劳工条约
国际劳工大会
经修正的2006年
海事劳工条约
国际劳工局拟订的合并文本,
包括2014年和2016年对公约守则的修正案。
2019
国际劳工大会
—————
目录
页次
经修正的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1
序言1
一般义务2
第一条2
定义和合用范围3
第二条3
基本权益和原则4
第三条4
船员的就业和社会权益5
第四条5
实行和执行责任5
第五条5
规则以及守则之A部分和B部分6
第六条6
与船东和船员组织磋商6
第七条6
生效6
第八条6
iii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退出7
第九条7
奏效的影响7
第十条7
保存人职责8
第十一条8
第十二条9
三方特意委员会9
第十三条9
本条约的修正案9
第十四条9
对守则的修正案10
第十五条10
作准语言12
第十六条12
海事劳工条约的规则和守则的解注13
标题一、船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17
–最低年纪17
–体检证书17
–培训和资格19
–招募和部署19
标题二、就业条件25
–船员就业协议25
–薪水27
–工作或歇息时间31
–休假的权益33
–遣返35
iv
目录
–船舶灭失或淹没时对船员的赔偿40
–配员水平41
–船员职业发展和技术开发及就业时机42
标题三、起居舱室、娱乐设备、食品和饮食服务45
–起居舱室和娱乐设备45
–食品和饮食服务57
标题四、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59
–船上和岸上医疗59
–船东的责任63
–保护健康和安全及防备事故66
–获取使用岸上福利设备75
–社会保障79
标题五、恪守与执行83
–船旗国责任83
–一般原则83
–对认同组织的受权84
–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吻合申明86
–检查和执行90
–船上投诉程序94
–海上事故96
–港口国的责任96
–在港口的检查96
–船员投诉的岸上办理程序99
–劳工供应责任101
v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附录A2-I103
附录A4-I104
附录B4-I105
附录A5-I106
附录A5-II107
附录A5-III117
附录B5-I118
vi
国际劳工大会
经修正的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经国际劳工大会第94届(海事)会议(2006年)经过修正案经国际劳工大会第103届会议(2014年)赞同修正案经国际劳工大会第105届会议(2016年)赞同
序言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招集,于
2006年2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了其第
94届会
议,并
希望制定一项条理一致的单调文件,尽可能表现现有国际海事劳工条约和建议书中的所有最新标准以及其余国际劳工条约,特别是以下条约中的基根源则:

《1930年逼迫劳动条约》(第29号);

《1948年自由结社和保护组织权益条约》
(第87号);

《1949年组织权益和集体谈判权益条约》
(第98号);

《1951年同酬条约》(第100号);

《1957
年取销逼迫劳动条约》(第105号);

《1958
年(就业和职业)鄙视条约》(第111号);

《1973
年最低年纪条约》(第138号);

《1999
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条约》
(第182号);并
意识到本组织倡议风光劳动条件的核心使命,并
忆及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工作中的基根源则和权益宣言》,并
还意识到船员也受国际劳工组织其余文件所保护,且享有已确定的其余合用于所有人的基本权益和自由;并
1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认为因为航运业的全世界性特色,船员需要特别保护,并
还意识到经订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条约》和经订正的《1972年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条约》中对于船舶安全、人身保安和船舶质量管理
的国际标准,以及经订正的《1978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
条约》中的船员培训和适任要求,并
忆及《1982年结合国大海法条约》规定了一个整体法律框架,大海中的所有活动都一定在此框架下睁开,它是海事部门进行国家、地域和全世界性活动和合作的基础,拥有战略性意义,其完好性需要获取保持,并
忆及《1982年结合国大海法条约》第九十四条特别确定了船旗国对悬挂其旌旗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船员装备和社会事务的责任和义务;并
忆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第8款规定,不论在何种状况下,大会经过任何条约或建议书或任何成员国赞同任何条约都不可以被视为影响
到那些保证有关工人获取优于条约或建议书所规定条件的法律、裁定、老例或协议,并
决定此新文件的制定应保证获取致力于风光劳动原则的各国政府、船东和工人尽可能最宽泛的接受,且能够便于更新并使其能够有效地实行和执行,并
决定就本届会议议程的独一项目经过某些建议,以达成这一文件,并
决定这些建议应采纳一项国际条约的形式;
于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经过以下条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6年海事劳工公
约》。
一般义务
第一条
,以保证船员风光就业的权益。

2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定义和合用范围
第二条
除非详细条款另行规定,就本条约而言:
“主管当局”一词系指有权就条约规定的事项宣告和实行拥有法律效劳的条例、命令或其余指令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余当局;
“海事劳工吻合申明”一词系指规则所述之申明;
“总吨位”一词系指依据《1969年船舶吨位测量国际条约》附则一或任何后续条约中的吨位测量规定所计算出的总吨位;对于国际海事组织经过的
暂时吨位测量表所包含的船舶,总吨位为填写在《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备注”栏中的总吨位;
“海事劳工证书”一词系指规则中所述之证书;
“本条约的要求”一词系指本条约的正文条款和规则及守则A部分中的要求;
“船员”一词系指在本条约所合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员;
“船员就业协议”一词包含就业合同和协议条款;
“船员招募和部署服务机构”一词系指公共或私营部门中从事代表船东招募船员或与船东安排船员上船的任何个人、企业、集体、部门或其余机构;
“船舶”一词系指除特意在内河或在遮盖水域以内或其紧邻水域或合用港口规定的地区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船东”一词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边担当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担当这种责任时已赞同接受船东依据本条约所担当的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余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不论能否有任何其余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执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
除非还有明文规定,本条约合用于所有船员。
假如就某类人员能否应被视为本条约所指的船员存在疑问,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此问题所波及的船东和船员组织进行磋商后作出决定。
3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除非还有明文规定,本条约合用于除从事打鱼或近似捕捞的船舶和用传统方法制造的船舶,比如独桅三角风帆和舢舨以外的往常从事商业活动的所有船舶,不论其为公有或私有。本条约不合用于军舰和军事辅助船。
假如就本条约能否合用于某一船舶或特定类型船舶存在疑问,该问题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和船员组织进行磋商后作出决定。
假如主管机关确定目前对悬挂该成员国旌旗的一艘船舶或特定类型船舶合用第六条第1款中所述守则的某些细节不合理或不行行,只需该事项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谈判协议或其余举措来办理,守则的有关规定将不合用。此决定只好在与有关的船东或船员组织磋商后作出,且只好针对那些不从事国际航行的
200总吨以下船舶。
一成员国依据本条第3或5或6款所做的任何决定均应通告国际劳工局长,局长应通知本组织成员。
除非还有明文规定,说起本条约同时意味着说起规则和守则。
基本权益和原则
第三条
就本条约所涉事项,各成员国应自行确认其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尊敬以下基本权益:
结社自由和有效认可集体谈判权益;
除去所有形式的逼迫和强迫劳动;
有效取销童工劳动;以及
除去就业和职业方面的鄙视。
4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船员的就业和社会权益
第四条
每一船员均有权获取吻合安全标准的安全且受保护的工作场所。
每一船员均有权获取公正的就业条件。
每一船员均有权获取风光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每一船员均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举措及其余形式的社会保护。
各成员国在其管辖范围内应保证本条上述各款所规定的船员就业和社会权益依据本条约的要求得以充分实行。除非本条约中还有特意规定,此种实行可经过国家法律或条例、经过合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或经过其余举措或实践来实现。
实行和执行责任
第五条
各成员国对付其管辖下的船舶和船员实行和执行其为执行本条约所作出之许诺而经过的法律或条例或其余举措。
各成员国应经过成立保证恪守本条约要求的制度,对悬挂其旌旗的船舶有效履行其管辖和控制,包含按期检查、报告、督查和可合用法律下的法律程序。
各成员国应保证悬挂其旌旗的船舶拥有本条约所要求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吻合申明。
本条约合用的船舶,当其位于除船旗国以外的成员国的某港口时,可依据国际法遇到该成员国的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吻合本条约的要求。
各成员国对付在其国土内建立的船员招募和部署服务机构有效履行其管辖和控制。
各成员国对付违犯本条约要求的行为予以严禁,并应依据国际法,在其法律中规定制裁或要求采纳更正举措,这些制裁或举措应足以阻挡此种违犯行为。
各成员国应以保证悬挂未赞同本条约之任何国家旌旗的船舶得不到比悬挂已赞同本条约之任何国家旌旗的船舶更优惠待遇的方式执行本条约给予的责任。
5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规则以及守则之A部分和B部分
第六条
规则和守则A部分的规定拥有强迫性。守则B部分为非强迫性。
,并按守则A部分的有关内
容所规定的方式实行每条规则。其余,成员国还应充分考虑到按守则B部分给出
的方式执行其责任。
除非本条约还有明文规定,不可以按守则A部分规定的方式执行权益和原
则的成员国,能够经过实质上等效于A部分规定的法律和条例的规定或其余举措来实行A部分。
单就本条第3款而言,法律、条例、集体协议或其余履约举措只有在成员国自行确认以下状况时才应被视为实质上等效于本条约的规定:
它有助于充分达到守则A部分有关规定的整体目标和目的;且
它落实了守则A部分的有关规定。
与船东和船员组织磋商
第七条
假如在一成员国内不存在船东或船员的代表组织,条约中要求与船东和船员组织进行磋商的任何对本条约的偏离、免去或其余灵巧合用,只好由该成员国经过与第十三条所述之委员会磋商决定。
生效
第八条
对本条约的正式赞同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本条约只对其赞同书已由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拥有拘束力。
%的起码30个成员国的赞同书已经
登记之日12个月后奏效。
6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对于任何成员国,本条约将于其赞同书经登记之日12个月后对其
奏效。
退出
第九条

局长通知退出并请其登记。此项退出应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发奏效劳。
在本条第1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履行本条所规定之退出权益的成员国,即需再恪守10年,今后每当新的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退出本条约。
奏效的影响
第十条
本条约订正以下条约:
1920年(海上)最低年纪条约》(第7号)
1920年(海难)失业赔偿条约》(第8号)
1920年船员部署条约》(第9号)
1921年(海上)未成年人体检条约》(第16号)
1926年船员协议条款条约》(第22号)
1926年船员遣返条约》(第23号)
1936年高级船员适任证书条约》(第53号)
1936年(海上)带薪假期条约》(第54号)
1936年船东(对病、伤船员)责任条约》(第55号)
1936年(海上)疾病保险条约》(第56号)
1936年(海上)工时和配员条约》(第57号)
1936年(海上)最低年纪条约(订正)》(第58号)
1946年(船上船员)食品和饮食条约》(第68号)
1946年船上厨师发证条约》(第69号)
1946年(船员)社会保障条约》(第70号)
7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1946年(船员)带薪休假条约》(第72号)
1946年(船员)体检条约》(第73号)
1946年一等水手证书条约》(第74号)
1946年船员起居舱室条约》(第75号)
1946年(海上)薪水、工时和配员条约》(第76号)
1949年(船员)带薪休假条约(订正)》(第91号)
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条约(订正)》(第92号)
1949年(海上)薪水、工时和配员条约(订正)》(第93号)
1958年(海上)薪水、工时和配员条约(订正)》(第109号)
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增补规定)条约》(第133号)
1970年防备事故(船员)条约》(第134号)
1976年(船员)连续就业条约》(第145号)
1976年船员带薪年休假条约》(第146号)
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条约》(第147号)
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条约》(第147号)的1996年议定书
1987年船员福利条约》(第163号)
1987年(船员)健康保护和医疗条约》(第164号)
1987年(船员)社会保障条约(订正)》(第165号)
1987年船员遣返条约(订正)》(第166号)
1996年(船员)劳动督查条约》(第178号)
1996年船员招募和部署条约》(第179号)
1996年船职工时和船舶配员条约》(第180号)。
保存人职责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各成员国就本条约所交存的所有赞同书、接受书和退第一版的登记状况通告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8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在第八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获取知足后,局长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条约开始奏效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依照《结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依据本条约登记的所有赞同、接受和退出的详尽状况送请结合国秘书进步行登记。
三方特意委员会
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经过其所建立的一个在海事劳工标准领域有专长的委员会保持对条约发挥作用状况进行审议。
就依据本条约办理的事项而言,委员会应由已赞同本条约的各成员国政府指派的两名代表和理事会经与结合海事委员会磋商后指定的船东和船员代表构成。
还没有赞同本条约的成员国的政府代表能够参加委员会,但对依据本条约办理的任何事项无表决权。理事会能够邀请其余组织或机构以察看员的身份列席委员会。
对付委员会中每个船东和船员代表的票数予以加权,以保证船东组和船员组各自拥有列席有关会议并有表决权的政府总数投票权的一半。
本条约的修正案
第十四条
对本条约任何规定的修正案均可由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和本组织经过条约的议事规则的框架下予以经过。对守则的修正案还可按第十五条的程序经过。
对于在修正案经过前登记了其对本条约的赞同书的成员国,应将修正案的文本送交他们以供赞同。
9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对于本组织的其余成员国,应依据《章程》第十九条将经修正的条约文本送交他们以供赞同。
%的起码30个成员国对修正案或
经修正条约(视实质状况)的赞同书已经登记后视为已被接受。
在章程第十九条框架下经过的修正案应只对那些赞同书已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的本组织成员国拥有拘束力。
对于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成员国,修正案应于本条第4款中所述的接受
之日起12个月后奏效,或于其对修正案的赞同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奏效,以较
晚者为准。
1ȀĀ1111111111ĀȀĀ1ᜀ1**********取决于本条第9款的规定,对于本条第3款所述的成员国,经修正的条约应于本条第4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奏效,或于其对条约的赞同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奏效,以较晚者为准。
2ȀĀ2222222222ĀȀĀ2ᜀ222222222222对于其赞同本条约的赞同书在有关修正案经过从前登记但并无赞同修正案的成员国,未作有关修正的条约应连续对其有效。
3ȀĀ3333333333ĀȀĀ3ᜀ333333333333在修正案经过此后但在本条第4款所述日期从前登记了对本条约的赞同书的任何成员国,可在赞同书后附上一份申明,明确其赞同书波及的是未经有关修
正的条约。对于赞同书附有这样一份申明的状况,本条约将在赞同书登记之日12
个月后对该有关成员国奏效。假如赞同书未附有这样一份申明,或许赞同书于第
4款所述日期或以后登记,本条约将在赞同书登记之日12个月此后对该有关成员
国奏效,并且,在修正案依据本条第7款奏效后,该修正案对该有关成员国有约
束力,除非修正案还有规定。
对守则的修正案
第十五条
守则既能够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订正,或许,除非还有明文规定,也能够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订正。
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政府或被指定参加第十三条所述委员会的船东代表组或船员代表组可向国际劳工局长提出对守则的修正案。由一国政府提出的修正
10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案一定获取起码5个已赞同本条约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建议或支持,或许获取本款所述船东代表组或船员代表组的共同建议或支持。
,局长应立刻将此建议
连同任何适合的议论或建议通知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并请成员国在六个月内
或理事会规定的其余时间限时(不该少于3个月但不超出9个月)内提出其对该建议的建议或建议。
在本条第3款所述的限时届满后,应将该建议连同成员国依据该款所提出的建议或建议的重点提交给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在下述状况下应视为修正案已获取了委员会的经过,假如:
起码有多半以上已赞同本条约的成员国政府列席审议该建议之会议;并
委员会成员中起码有三分之二多半投票支持修正案;并
此多半票中起码包含了对建议进行表决时在会议注册的委员会成员中政府表决权的多半支持票、船东表决权的多半支持票和船员表决权的多半支持票。
2依据本条第4款经过的修正案应提交下一届大会赞同。这种赞同要求列席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半投票支持。假如没有获取这种多半,若委员会愿意的话,应将建议修正案送回委员会从头审议。
2局长应将经大会赞同的修正案通知给其对本条约的赞同书在大会赞同修
正案前业经登记的每一成员国。下文称此种成员国为“批约成员国”。该通知应援
引本条,并应规定提出任何正式异议的限时。除非大会在赞同时确定了不一样限时
(应起码为一年),此限时应为自通知之日起两年。通知的副本应送本组织的其余成员国供其了解。
除非局长在规定的限时内收到超出40%的已赞同本条约成员国的正式不
同建议,并且他们代表着许多于已赞同条约成员国船舶总吨位的40%,大会经过
的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于规按限时结束之日6个月后对所有批约成员国
奏效,依据本条第7款正式表示了不一样建议且没有依据第11款撤消该不一样建议的批约成员国除外。可是:
任何批约成员国可在规定的限时结束前通知局长,只有其未来明确通知其接受后,才受修正案的拘束;以及
11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任何批约成员国可在修正案奏效之日前通知局长,在一段确定的时期内自己将不执行该修正案。
本条第8(a)款所述通知中所指的修正案对于做出该通知的成员国来说,应
于该成员国通知劳工局长其接受修正案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奏效,或于修正案首次奏效之日对其奏效,与较晚者为准。
(b)款所述时期自修正案奏效之日起不该超出1年或超出大会赞同
修正案时确定的任何更长时间。
。如
果局长在修正案奏效此后收到此种撤消通知,修正案应于该通知登记之日6个月
后对该成员国奏效。
,只好赞同经修正的条约。
:
接受了一项修正案的成员国没有义务在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方面将条约的好处扩展到悬挂下述另一成员国旌旗的船舶:
依据本条第7款,正式表示了对修正案的不一样建议且未撤除该不一样建议者;或
依据本条第8(a)款,通知了其对修正案的接受取决于此后的明确通知且还没有接受该修正案者;以及
假如某成员国依据本条第8(b)款作出了在本条第10款规定的时期内其将不执行修正案的通知,接受了该修正案的成员国在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方面应
将条约的好处扩展到悬挂上述成员国旌旗的船舶。
作准语言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相同作准。
12
海事劳工条约的规则和守则的解注
海事劳工条约的规则和守则的解注
本解注旨在作为对海事劳工条约的一般性指导,不构成条约的构成部分。
本条约由三个不一样但有关的部分构成:条款、规则和守则。
条款和规则规定了核心权益和原则以及赞同本条约的成员国的基本意务。
条款和规则只好由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的框架下改正(见条约
第十四条)。
守则包含了规则的实行细节。它由A部分(强迫性标准)和B部分(非强迫性导则)构成。守则能够经过条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简化程序来订正。因为守则波及
详细实行,对守则的修正一定仍放在条款和规则的整体范围内。
规则和守则按以下标题被划归为五个领域:
标题一:船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标题二:就业条件
标题三:起居舱室、娱乐设备、食品和饮食服务
标题四: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
标题五:恪守与执行
(或标题5中的执行举措)的几组规定,
其编号有关系。比如,、

:
在正文和规则中规定一套确定的权益和原则;
经过守则赞同成员国在执行这些权益和原则的方式上有相当程度的灵巧性;和
经过标题五保证这些权益和原则得以妥当恪守和执行。
:其一是成员国在必需时(见第六条第3款)
经过实质上等效(按第六条第4款所定义)来执行守则A部分的详细要求的可能性。
实行中灵巧性的第二个方面是经过将A部分很多规定的强迫性要求表述得更为宽泛来实现的,这样就为在国家的层面上采纳切实的行动留出了更宽泛的
自主权。在这种状况下,守则中非强迫性的B部分给出了实行指导。这样,已批
13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准本条约的成员国能够确定在A部分相应的一般性义务下他们应当采纳什么样的
行动,以及可能未必需求的行动。比如,(第1(b)款)并“装备一个医药箱”(第4(a)款)。忠实执行后者的义务显然意味着不只是是简单地在每艘船上装备一个医药箱。在相应
(第4款)对于所涉问题给出了更为正确的指示以便保证妥当地寄存、使用和保护医药箱内的物件。
,并且,正如对于港口国监
督的标题五中的规定所指出,检查只针对本条约的有关要求(条款、规则和A部分的标准)。可是,依据第六条第2款,要求成员国在执行其在A部分下的责任时对
部分所供应的方式给予充分考虑。用上文所举的例子,假如在充分考虑到有关
导则后,成员国决定作出不一样的安排来保证按A部分标准的要求对医药箱中的物
品进行妥当寄存、使用和保护,则是能够接受的。另一方面,经过依照B部分给
出的指南,有关成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负责审议国际劳工条约实行的机构能够
确定,成员国作出的安排充分执行了导则所波及的A部分中的责任,而无需作进
一步考虑。
14
规则和守则
标题一、船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最低年纪
目的:保证未成年人不得上船工作
低于最低年纪的人不得在船上受雇、受聘或工作。
在本条约奏效伊始,最低年纪为16岁。
在守则规定的情况中应要求更高的最低年纪。
–最低年纪
0应严禁任何16岁以下的人员受雇、受聘或到船上工作。
。就本标准而言,“夜间”应依据国家
法律或实践来定义。它应当包含从不晚于子夜开始至不早于上午5点钟结束的一
段起码9个小时的时段。
在以下状况下主管当局能够对严格恪守对于夜间工作的限制做出例外:
依据已经确定的项目和日程安排,有关船员的有效培训将被搅乱;或
职责的详细性质或认同的培训项目要求所波及的船员例外执行夜间职责,且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和船员组织磋商后确定该工作不会对他们的健康或福利产生有害影响。
应严禁聘任或聘任18岁以下的船员从事可能伤害其健康或安全的工作。这些工作的种类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或由主管当局依占有关国际标准与有关船东和船员组织磋商后确定。
–最低年纪
,成员国应特别注意18岁以下未成年人
的需要。
–体检证书
目的:保证所有船员的健康状况适合执行其海上职责
除非船员的健康状况经证明适合执行其职责,不然不得上船工作。
17
2006年海事劳工条约
只有在本守则规定的状况下才赞同例外。
–体检证书
主管当局应要求,船员在上船工作从前拥有有效的体检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其将在海上执行的职责。
为了保证体检证书真切地反应船员的健康状况,主管当局应依据其将要
执行的职责,并充分考虑到本守则B部分给出的合用国际性导则,与船东和船员组织磋商后规定体格检查和证书的性质。
《1978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条约》
(“1978年STCW条约”)。,主管当局应接受依据STCW条约的要求
签发的体检证书。对于STCW条约未包含的船员,知足那些要求的实质性内容的体检证书应相同予以接受。
体检证书应由有正规资格的医师签发,或许,对于只波及视力的证书而言,由经主管当局认同的具备签发证书资格的人员签发。医师在执行体检程序时一定享有充分的职业独立性来进行其医学判断。
对于被拒绝发证的船员,或在其工作能力方面,特别是对于时间、工作内容或航行地区方面被施加了限制的船员,应赐予他们由另一位独立的医师或独立的判定人做进一步检查的时机。
每份体检证书应特别载明:
有关船员的听力和视力以及那些受雇职务所从事的工作将会遇到不良色觉视力影响的人员的色觉视力所有吻合要求,以及
该船员未患有任何因为在海上工作而可能会而加重、或使其变得不适合从事此种工作、或威迫船上其余人员健康的疾患。

的时期:
(a)体检证书的最长有效期为两年,除非船员低于18岁,在这种状况下体检证
书的最长有效期应为一年;
(b)色觉视力证书的最长有效期应为六年。
18
船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5888ᜀ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Ā5888ᜀ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5888Ā在紧迫状况下,主管当局能够赞同没有有效体检证书的船职工作直至该船员能够从合格的医师那边获得一份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
所赞同的时期不超出3个月;并且
该船员拥有近来过期的体检证书。
假如在某航行途中证书到期,该证书应连续有效至该船员能够从合格医
师那边获得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这段时间不超出3个月。

成。
–体检证书
–国际导则
主管当局、医师、体检人员、船东、船员的代表和所有其余对求职船员
和任职船员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