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结合实际,采取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组织、协调和实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对市场导向明确、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科技项目,一般由企业牵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全省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向社会提供相应的信息公开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风险补偿、示范推广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对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承担或者参与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机制,支持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第十四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相关部门不得设置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五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负责人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义务并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后价格变化的责任。
第十六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每年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转移转化、收入及分配等情况;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送同级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十七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财政等相关部门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