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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制度.doc

上传人:aady_ing01 2017/8/30 文件大小:3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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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法定事由、申请主体、宣告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其在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无效婚姻制度也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如法定事由缺乏原则性规定,申请主体范围过窄等,因此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婚;可撤销婚;完善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而自愿结合的合法形式。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大量违法无效婚姻,严重影响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和家庭社会关系。因此,研究探讨无效婚姻制度,对于完善立法,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无效婚姻并不是一种单独的婚姻种类,它是指因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的一个概念。[1]当前,各国法律在明文规定婚姻成立要件的同时,大多设有无效婚姻制度,以此作为避免和处理违法婚姻的对策。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其历史最早可追溯到古巴比伦王国时期,《汉穆拉比法典》第128条即把事先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到了欧洲中世纪寺院法时期,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善。该时期创设的无效婚姻理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和相对无效婚。违反公益要件(如重婚、近亲婚、非自愿婚等)为绝对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或婚后尚未治愈等)为相对无效婚姻。[2]1900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在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兼采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英国、日本、瑞士等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古代的礼法中也有体现。西周时期的礼法规定婚姻须遵守“同姓不婚”、“婚嫁之事须经父母同意”等条件。《唐律疏议?户婚》也规定“婚礼先以聘才为信”,而对于违法结合的婚姻不仅否定其效力,还要按“嫁娶违律”或“违律为婚”的罪名给予当事人刑事处罚。[3]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对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要求,但对于如何定性并处理违法婚姻却缺乏相关规定。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即现行婚姻法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出台了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从这两条规定可以明确四点:一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了双轨制,包括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二是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有四种,且是全面列举,除此之外的其他原因如骗婚、虚假结婚等都不能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三是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一种,即胁迫婚。四是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不是绝对原因,而是相对原因,因此申请宣告时如果法定事由已经消失,则婚姻从无效状态转化为有效的婚姻关系。

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其他的都只列举了近亲属一种。如果想要申请撤销婚姻,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因此除了受胁迫者本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申请撤销。

根据现行《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但在认定婚姻无效与撤销时两者在程序上有所差别。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适用调解,直接依特别程序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但是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可能生育有子女或有共同财产,解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及财产纠纷不符合特别程序的使用要求,因此要依照普通程序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如果是申请撤销违法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