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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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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年 11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验服务、监督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技术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
    第四条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检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
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计量认证
    第八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
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