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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罪是指由于过错而使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明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遭受破坏,导致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等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依备、易燃易爆设备,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据刑或者死刑。
过错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如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阐明]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体现为过错,客体为交通运送的安全,客观方面体现为过错损坏桥梁、损坏铁路路基等多种损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并且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后果。
二、要注意严重后果同行为人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避免客观归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过错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错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过错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送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她过错犯罪的明显特性。过错损坏交通设施,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不仅使交通设施自身价值遭受损失甚至报废,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安全运营,导致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因此,理应运用刑法武器惩办此种犯罪行为。过错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并且,这些交通设施必须是处在正在使用中。由于只有过错损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才也许危害交通运送安全,导致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过错损坏的交通设施不是正在使用中,而是正在生产或正在修理而未交付使用,或者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成立本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体现为实行损坏上述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导致严重后果的过错行为。这是本罪同过错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所在。
(1)行为人必须实行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发生在平常生活和工作中,由于行为人缺少谨慎所致。如火车通过铁路道口不慎将路旁放置的废钢挂带在路轨上,导致列车颠覆。如果直接管理交通设备的人员,在操作中违背规章制度,以致过错破坏交通设备,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2)破坏交通设备的过错行为必须导致危害交通运送安全的严重后果,即导致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未成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罪。
(3)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同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过错行为所引起,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己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过错,涉及过于自信的过错和疏忽大意的过错。即行为人对其行为也许导致的危害交通运送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这种严重成果。
二、认定过错损坏交通设施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线。过错损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相似。两者的重要区别是:(1)对犯罪成果规定不同。前者破坏交通设备的过错行为必须导致危害交通运送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行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与否导致严重后果,均成立犯罪,并且构成犯罪既遂。(2)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过错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从行为人结识方面看,前者行为人对其行为也许导致的危害成果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后者对其行为会导致的危害成果是明知的。从行为人态度看,前者对严重后果持否认态度,由于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出于疏忽大意,才发生了危害交通运送安全的严重后果;后者对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持但愿或放任的态度。
三、惩罚犯过错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如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超载也许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8月8日凌晨5时40分许,陈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身自重20吨,货品45吨)路过限制重量为10吨的某镇青连大桥(桥头有明示标牌)时,因严重超过该大桥的限制重量,导致大桥桥面下陷,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事后经评估,事件导致损失达400余万元人民币。
陈某后被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对此,陈某觉得很委屈,自己超载的行为只是违背了交通法规,并且自己并没有毁坏大桥的故意,属于过错行为,怎么居然会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是交通肇事罪啊。针对陈某的疑惑,检察官向她阐明,虽然没有毁坏大桥的故意,但陈某作为货车司机,对车辆及货品的载重状况有明确的理解,而青连大桥桥头处有明显的限重标示,排除了其不知该大桥限制重量的也许。由于导致了大桥损害的后果,严重危及了公共安全,因而陈某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本案从主观方面分析可知,陈某的心态并非出于过错。过错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错,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错。
根据本案具体的客观情形,桥头有明显的标牌标明桥梁对车限制重量仅为10吨,而陈某所驾驶货车总重量达65吨,比桥梁的限制重量多余55吨,在此种严重超重的情形下,货车在桥上通行会损坏桥梁、危及安全的也许性是极大的,也是显而易见的。陈某作为一种成年人和有近年驾龄的司机,不也许不知其危险性,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险的说法显然难以成立。
并且,其也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错。由于在危险或危害后果的发生概率极高,而行为人也不具有足以产生“过于自信”的合理避险根据和避免条件,仅凭个人自信感觉而盲目实行一种显而易见的危险行为的状况下,一般应成立间接故意而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错。如前所述,货和车的总重量比桥梁限制重量多余55吨,陈某显然不具有合理的避险根据,也不存在确信危害不会发生的条件,并且其未采用任何防备措施,因此,“过于自信”的说法也难以成立。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心态,足以认定陈某在主观上对损坏桥梁并危及公共安全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
据此,可以认定陈某不存在过错心态,不符合成立交通肇事罪和过错损坏交通设施罪所规定的主观要件。而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性来看,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规定必须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成果,而是以具有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与否导致交通工具倾覆的严重后果,均构成既遂。当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属于危险犯时,犯罪的主观方面即应从行为人对危险发生的心态鉴定,如果行为人放任此类危险发生,则表白行为人存在间接故意。就本案而言,陈某已结识到超重通行也许会对大桥的构造安全导致危害,危及交通运送安全,但其出于牟利动机而放任极有也许浮现的危险,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其驾驶货车严重超载,导致大桥桥面下陷,对公共交通设施导致严重破坏,足以使过往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客体方面,已侵害到交通运送安全。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
现实生活中,各地超重车违规上桥的现象较为严重,因超载超重车导致桥梁垮塌的事故时有发生,大部分载重车都在夜间上桥,司机基本上是按趟取酬,为了可以多拉快跑,某些载重车司机在明知严禁超重上桥的状况下,甘愿冒着危险,选择在凌晨交通管理相对比较宽松的时候上桥,致使对桥梁导致极大的损害,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对此,应结合犯罪构成,对那些追求眼前利益而罔顾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来追究责任,行政执法环节亦应严肃查处,以杜绝事故的发生。
肇事司机被以过肇事司机被以过错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刑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刑
山东籍货车司机张念东因驾车行驶时装载货品超高而将北京市一种人行过街天桥撞毁,导致天桥主梁断裂,交通严重拥堵的严重后果。9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过错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张念东有期徒刑一年零半年。据悉,该案系首例因货品超高撞桥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今年5月12日凌晨1点左右,张念东驾驶装载有21节塔机原则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从京津塘高速公路东三环分钟寺出口出来,驶入三环主路。当车由南向北行至东三环主路华威桥南人行过街天桥时,张念东明知车上所装载的货品超过规定高度,仍欲驾车通过该桥,致使半挂车所载货品撞击人行过街天桥,导致过街天桥主梁断裂。案发后,张念东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封闭了东三环部分主路和出入口,向辅路分流,同步为了避免桥体坍塌,负责桥梁养护的有关单位用支架将桥梁顶起固定,并码放隔离设施。当天,,交通严重拥堵。有关部门鉴定,受损过街天桥主梁构造损坏无法修复,必须更换主梁。5月13日夜间,北京市有关单位将主梁拆除,委托其她单位重新制作T梁,其间该过街天桥停止使用,直至7月14日施工完毕才正式放行。
有关部门证明,,间接经济损失则无法估计。
法官说法
野蛮行车亟须打击
案件宣判后,主审法官董更向媒体解释了判决理由。
董更说,张念东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明知自己驾驶装有超高物品的机动车也许对道路交通设施导致危害后果,由于轻信可以避免,导致了公共交通设施被损坏成果的发生,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送安全,导致了严重后果,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过错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判处3年以上7年如下有期徒刑。鉴于张念东案发后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故对其所犯过错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予以减轻惩罚。
董更还说,驾车撞桥、遗撒等事故近几年屡有发生。对于此类野蛮行车的行为,过去大多是行政惩罚,惩罚力度显然远远不够,必须对导致严重后果的当事人上升到刑事责任。
这种行为构成刑事责任时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是指不仅使交通设施自身价值遭受损失甚至报废,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营,导致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同步,如果这种行为过错损坏的交通设施不是正在使用中,而是正在生产、正在修理或者废弃不用的,则不构成本案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