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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案说法(选修课)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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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死亡
一、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23日19时46分,一辆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官湖地税分局门前,将行人韩甲撞倒在公路中逃离现场。1分50秒后,被告胡某驾驶苏CH88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轧到倒地的韩甲后驶离现场。35秒后,一辆小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再次轧到倒地的韩甲逃离现场。该事故造成韩甲当场死亡。逃逸车辆未侦破。此次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第2008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检验,韩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等处多器官损伤死亡,但其死因究竟系逃逸车辆撞击造成,还是苏CH8846号小型普通客车或逃逸车辆辗轧所致,以及损害程度孰轻孰重无法确定,该事故损害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胡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CH884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韩甲和原告韩某某、孟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韩某某、孟某有五名子女。
二、法律分析
对于三车车主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分别承担按份责任。我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法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韩甲被三车先后碾压致死。三车车主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会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事先预见。所以三车的车主没有共同故意,虽存在过失但不属于共同过失。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就是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三车先后分别碾压所致,被告人的碾压并非唯一的原因,为多因一果情形。三车碾压被害人是先后连续发生的而非同时发生。三个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无过错联系,只是因为偶然因素致使无过错联系的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第一辆车撞到被害人只是为后来被告及第三辆车的碾压被害人创造了条件。正是这一偶然的条件,使三车车主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致使被害人死亡。因此本案中三车车主的侵权行为是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从而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20号
Ⅱ百度文库《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共同侵权行为》

Ⅲ中顾网《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死亡责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