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三章破产法
第一节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及其演变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对债务人实施的挽救性程序以及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概括性清算程序的统称。
狭义上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
广义上的破产是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等预防性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
破产的概念经历了一个由狭义向广义演变的过程。
二、破产法的概念
是关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宣告其破产并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或者为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建立起来的破产预防法律制度的总称。
《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4月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07年4月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4月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通过)。
三、破产法的立法体例
(一)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与折中主义
商人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破产事件,非商人并不适用。
一般破产主义主张破产法无论对商人还是非商人均得适用。
折衷主义,即破产法的实体部分统一规定,程序部分则分别规定。
(二)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
清算主义主张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全部负债。
再建主义主张在保全债务人资产和营业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偿债安排,使债务人企业得以拯救与复兴,并使债权人得到清偿。
在再建程序和清算程序的适用顺序上,有前置主义(当再建程序不能奏效时才转为清算程序)和并列主义(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适用何种程序)两种体例。
(三)惩戒主义与非惩戒主义
惩戒主义是将破产视为犯罪行为而加以处罚的立法原则。
非惩戒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仅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对债务人的人身不予以公法或私法上的限制。
(四)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
固定主义是指破产财产的构成仅以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为限,不包括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财产。
膨胀主义系指破产财产的构成不以破产宣告时破产人的财产为限,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
(五)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
免责主义是指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符合一定条件,对债权人未依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不再负清偿责任。
不免责主义是指破产人对债权人未能依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负有继续清偿的责任。
(六)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
属地主义主张内国法院破产宣告只对破产人在内国的全部财产有效,而不及于破产人位于国外的财产。
普及主义则承认域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
四、《企业破产法》的新突破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
1、新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
第2条
2、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第135条
“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包括:
(1)非法人的企业
(2)非企业的法人
(3)其他组织
(二)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
第134条
1、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范围
2、金融机构破产的适用程序
不适用和解程序,但新《保险法》第90条对保险公司的破产作了新规定。
3、金融机构破产的申请主体
(1)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2)债务人
(3)保险公司的债权人
新《保险法》第90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商业银行法》第71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