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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土保持方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方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难,促进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视治理。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治理,留意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治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的治理工作。
打算、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畜牧、交通、旅游、地矿、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展检举。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学问,增加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舞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争论,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赐予表彰、嘉奖。
其次章规划和打算
第八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根本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区、县〔市〕水行政土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根底上,依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视区和重点治理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实施打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应当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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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15%;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依据规定从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费、农业进展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防治水土流失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视和管护。第三章预防
第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舞种草,有打算地开展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森林掩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制止在1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经开垦的,应当有打算地退耕,恢复植被,同时实行挖鱼鳞坑、截流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土地使用者必需限期修建梯田或者实行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开垦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需实行水土保持措施,并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必需与水土保持措施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展监视和验收。
第十六条在15度以下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应当因地制宜实行等高栽植、修建梯田、果树台田、挖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i流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以下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一〕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
〔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峻地区开荒;
〔三〕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
〔四〕在倒塌滑坡危急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和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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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据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需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视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实行防止水上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修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展抚育和更性质的采伐,无法更的,不准采伐。
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大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在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需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必需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单位和个人必需严格依据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进展设计、施工。水土保持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其次十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立项的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及跨区、县〔市〕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立项的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工程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工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准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治理
其次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打算、有重点地对水土流失进展综合治理。
其次十二条在水力侵蚀区,应当以自然沟壑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平方公里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实行工程、植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科学配置,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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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
其次十三条在风力侵蚀区应当实行开发水源、设置防护林网、农作物留残茬、植树种草、改进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仿护体系,掌握风沙危害。
其次十四条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依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因地制宜地进展综合治理。6度以下实行等高耕作、垄向区田等措施,6至15度实行种植地埂植物带或者修建梯田、截流沟、蓄水池等措施。
其次十五条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全部土地的水土流失,没有实行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经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应当依据国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其次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实行承包、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实行拍卖的形式取得使用权。
鼓舞单位、个人乐观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其次十七条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实行协作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安排,由协作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其次十八条市级以上投资的水土保持小流域重点工程,应当实行工程审批制度,建立工程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展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依据根本建设程序治理。
小流域治理在规定实施年限完毕时,必需依据国家技术标准进展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配置监
督治理人员,落实修理治理责任制,稳固治理成果。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
其次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因从事水土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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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应当自行负责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技术、人力等缘由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章监视治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视体系,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二条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视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水土保持监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照实报告状况,供给有关资料,协作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担当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状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限期实行补救措施,并依据以下规定予以惩罚:
〔一〕在15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依据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开荒,水土保持措施未经批准或者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未同步实施的,;
〔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峻地区开荒的,;
〔四〕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
〔五〕在倒塌滑坡危急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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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倒塌滑坡危急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破坏植被的,依据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实行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峻水土流失,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打算,责令限期改正,实行补救措施,并依据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大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展设计施工或者建设工程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措施未阅历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展设计施工或者建设工程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设施未阅历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本条一、二款罚款,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打算。中直或者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应当依据其隶属关系报请批准,其余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打算。
第三十八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逼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视治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惩罚条例》的规定惩罚。
第三十九条水土保持监视治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行政惩罚打算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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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方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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