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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加强对投资者的科学分类管理,维护投资者和本基金管理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投资者分类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向投资者的了解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基金销售人员应当通过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填写相应调查问卷等方式了解投资者的有关上述信息。
第四条私募基金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对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作出特殊提示。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
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歹0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届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六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第七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本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八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基金管理人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是否符合前条要求,对其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其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九条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本基金管理人。本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三章产品等级划分
第十条私募基金按照风险等级由低到高划分为R1(低风险)、R2(较低风险)、R3(中风险)、R4(较高风险)、R5(高风险)五个风险等级。私募基金评级标准和方法由本基金管理人另行制定。
第条划分私募基金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私募基金投资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同类私募基金过往业绩;
(八)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组合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
(二)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三)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
(四)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
(五)基金业协会认定为高风险的;
(六)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四章适当性匹配
第十三条按照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分为保守型、稳健型、平衡型、成长型和进取型五个类型。本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每名投资者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定期汇总投资者分类结果。基金销售人员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等级,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十四条对于普通投资者和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在向其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第十五条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六条在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在确认其不届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私募基金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才可以向其销售。
第十七条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私募基金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十八条基金销售人员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本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本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五章风险揭示及回访确认
第十九条在普通投资者和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十条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基金销售人员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普通投资者设置四十八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和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设置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本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述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本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对普通投资者进行投资回访。回访人员在回访过程不得误导投资者。
对于普通投资者,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增加一次回访。
第二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投资者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不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章警示、告知要求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人员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本基金管理人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应当留痕,由普通投资者通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七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投资者分类政策、私募基金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证监会、基金业协会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本基金管理人及员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委托其他机构代销的,应当在代销合同中约定代销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一条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