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我国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其改善
【摘要】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取保候审制度又称保释,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最缓和的一种,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中既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起着保障人权,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取保候审的立法不尽完善,它的司法运作并不尽人意,还存在一些亟待改革完善的问题。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归结为如下几点: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涉及诸多方面的原因,比如公安、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我国目前的侦查装备和水平,等等,但是,最根本的还是立法上的问题。在立法上,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定位错误。
我国刑诉法把取保候审定位为一种强制措施,这样定位就会产生立法上的逻辑悖论。刑诉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就意味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一项强制措施。从诉讼理论上说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情理的。有人可能会认为,取保候审相对与逮捕来说就是一种权利,笔者认为这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一项被安排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制度,不可能既是权利又是强制措施。其实,抛开我国的刑诉法,取保候审从本质上看应是具有权利的品质的。从我国刑诉法第52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试图把取保候审作为一项权利,只不过是由于不恰当的立法指导理念和错误的立法安排,取保候审在我国刑诉法中成为了一种强制措施,处于目前此种尴尬的地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2. 正当程序缺乏。
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的手续、执行程序及期限等作了规定,但这一规定仍然没有摆脱强职权主义、行政化裁决的模式,不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要求。具体表现在:
(1)、我国的取保候审的决定过程缺乏司法审查机制。我国刑诉法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依诉讼阶段不同分别赋予公检法三机关。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联系的诉讼利益主体,公检法机关往往会因为涉及自身利益而影响到取保候审的作出,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取保候审完全取决于公检法机关的利益取向,缺乏一定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2)、申请取保候审方无权参与取保候审决定作出的过程。目前取保候审的决定过程仍然是封闭的、行政化的程序。取保候审是公检法在单方、秘密情况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场提出意见对决定施加影响。
(3)、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公检法机关所作出的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是终局性的,法律没有为申请方提供司法救济途径,申请方即使不服也无可奈何。
3、适用理由具有局限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完全相同, 法律对其根本未作任何区别,导致司法机关在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可见,我国对取保候审的理由规定,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取保候审的理由与监视居住的理由混为一谈。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显然属于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因此它们适用的理由和条件应当有所区别。二是我国的立法过多地强调取保候审的适用与被告人最后被处罚的刑罚之间的关系,而忽略了取保候审本身的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4、保证方式单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所采用的保证方式局限于两种,一是保证人保证,二是保证金保证。立法没有对这两种保证方式的运用作出具体区分,同时也没有其他的保证方式。这样就造成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因为不能提供合适的保证人或足额的保证金,而继续被羁押。
5、取保候审的期限模糊。
根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机关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不超过12个月。由于刑诉法第58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