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标题】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页码,1/2
    【标题】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容分类】  劳动
    【文号】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部门】  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年09月08日
    【生效日期】  1994年11月01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
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
的生活,为职工服务;  (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四)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
设;  (五)帮助职工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
劳动者。
    第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机构与其他部门合并。
    第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具备下列条件的乡(镇)办集体企
业,其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正常;  (三)有一定数量的以工资收
入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一年内组建工会。
    第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局、总公司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
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主
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设立工会工作机构,单位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根据
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或者相应的工会定期召开会议,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
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与职工有关的重大问题。会议由政府或者政府所属部门负责人主持,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起草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作的意见。  工会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
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