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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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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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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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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
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二条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
“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把城乡集市贸易管好搞
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
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
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业、城
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
场。
第四条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
活动。
第五条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
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
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规定不许上市的以外,都
允许上市。(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1985年1月1日《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
出售。
第八条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
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九条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农村集市出
售。
第十条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
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
明。
第十一条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在农村
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二条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
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十三条农民家庭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
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国营、集体和有证个体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
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