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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研究
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背负身体上、物质上和精神上等多方面的额外负担,理所应当受到完全的权益养护。与日益完备的被告人自我防卫权相对比,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自我救济权是否足以与被告人的防卫权相均衡?这涉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问题。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历史及域外考察
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公正审判成为近代刑事法的中心问题,被害人被疏忽了,“只是一个证人”,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能有力打击犯罪,这就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好养护,也就是说,国家是能代表被害人的利益的。但犯罪数量的持续增长从确定程度上说明了以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学理论的失误,随着20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突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养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急速进展。他们认为,若不能裁减犯罪,至少应关切对被害人的养护;与其按照现有模式扶助犯罪人回归社会,不如让犯罪人受到与其犯罪相应的处治,让犯罪人对其罪行付出补偿,更利于维护法与秩序;重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以及其与被害人的和解,可能是更有效的刑事制裁手段,也是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重要因素;强化被害人养护,对于保持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从而得到被害人及证人的合作,有着极为积极的作用。1963年新西兰领先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法国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典》第4卷更加程序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德国1986年制定了改善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养护法》,美国1982年制定了《被害人与证人养护法》,对刑事被害人养护方面作了重大变革:确认了刑事被害人确定程度的诉讼参与权;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损害赔偿;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从被害和被害人的角度分析犯罪问题已成为当前各国刑事法研究的一个进展趋势。近20年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进展,是国际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突出方面,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刑事诉讼法》兴隆程度的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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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研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较为特殊,被害人虽是当事人,却没有起诉权、撤销公诉、上诉和不起诉的权利,对刑事诉讼的产生、进展、结果不具有抉择性作用,属于没有独立地位的当事人。由于被害人可能是单位、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生理上或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故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中,被害人可以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多数观法看法赋予被害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使之成为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并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探索了理论根基。但否决说认为,被害人的当事人化不仅损害了证据来源的客观性、稳当性,也违背了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的原那么。另外,在控诉方参与被害人,更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无论怎样,笔者认为应在保障被告人人权和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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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地位与权利的规定的缺失与完善
(一)与被告人相对比,立法对被害人地位与权利的养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放宽被害人嘱托代理人的时间限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聘请律师为其供给法律服务。《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嘱托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法律应当规定被害人有权嘱托代理人,并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权限作出规定。(2)明确诉讼代理人同于辩护人的阅卷范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矩》第325条对代理律师阅卷增设了一道“许可关”,阅卷范围也没有从代理律师的职责(与控方开展积极合作)的实际启程,完全比照辩护律师,这与被害人诉讼地位不相称。(3)明确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但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没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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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举行陈述。这里“陈述”的概念里,便包含了被害人有权提出自己的独立诉讼苦求的内涵。当前,有的法院在法庭上仅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举行法庭调查,不允许被害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苦求,或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与公诉人的诉讼苦求不一致的苦求不予理睬,这可以说是对《刑事诉讼法》理解展现了偏差。因此,增加规定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对案件的看法不一致时,被害人可独立发表观法是很有必要的。相对于“对被告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的规定,明显苦求抗诉权不能与上诉权相提并论的。这使刑事诉讼难以保持其内在救济苦求布局的平衡。虽同属控方,检察机关是国家的追诉机关,其主要的诉讼的目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然而,被害人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利益。尽管养护被害人利益是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利益时应当会兼顾到的,但两者在法庭上观法相左的情形却也并不鲜见。这让我们看到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利益确是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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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当事人,被害人应当拥有知晓案件进展、诉讼过程及起诉书所指控犯罪内容等权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存在异议时,被害人有足够的时间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苦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法院可通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不通知。《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法院抉择开庭审判后,应当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须送达被害人,这可能对被害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举行陈述产生不利影响。
。司法实践中大都让被害人与公诉人联席而坐,将被害人视为附属于公诉人一方的当事人。法庭的席位设置应当是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三方互不隶属的三足鼎立,这是重视和养护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需要。同时,赋予被害人宛如被告人结果影响判决的机遇和权利,即结果陈述权。
(二)有效救济被害人方面法律的缺失与完善
、减刑、假释及调整刑罚时的观法发表权。照实践中运用广泛的交通肇事、有意伤害等案件,让肇事司机、有意加害者先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并将此作为案件量刑的酌定情节。同时可通过立法建立激励家属自愿代偿的法律制度。现行“先刑事后民事”的程序,常使刑事判决先于民事判决生效,这不利于被告人的自愿履行。立法对罪犯的监外执行、假释、减刑及调整刑罚设计时并没有把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作为一个条件,也未规定要听取被害人的观法为必要程序,这不利于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自觉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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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川、山东、福建、江苏等省市一些地方对此举行了有益探索,如:四川省绵竹市财政划拨20万元专款给绵竹法院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山东省青岛市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手段》及其《实施细那么》,福建省福州市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制订了《被害人权利维护制度暂行规定》等。这些做法使都得一些物质上困难的被害人获得必要的救助,值得借鉴。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赔偿额相当少而且实践中被害人往往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此时国家补偿的依据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处治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养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即使警察不能胜任或者根本不能防范犯罪,国家也不允许使用私刑。因此犯罪后果发生后,假设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国家就自然应当对其损失举行补偿。这样可以消释被害人的顾虑,巩固被害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实现刑事诉讼操纵犯罪的价值目标;能够促进社会安定,如危害公共安好罪、投毒罪等一旦发生,被害人往往分外多,被告人往往是无法赔偿损失的,国家假设不举行补偿,就会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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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代侵权法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高度崇敬和养护的进展趋势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时代进展的一种要求,也充分表达了侵权责任的公允原那么。在法院的主导下,司法机关、社会公益团体、被害人的单位、社区、学校等根据处境需要对被害人和其亲属举行各种必要的劝慰和疏导,使其心智正常。并可建立专业的志愿者服务队伍,赋予被害人生理医治和心理接洽等接济。
。司法实践中我们在为罪犯的权利举行辩护时,却有时忽略了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强调矫正罪犯时,却忽略扶助被害人,有的被害人便难以从经济和感情的伤害中恢复过来。联合国反对有组织犯罪会议宣称,每一个政府应采取措施去有效、适当地养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和被害人来自潜在的报复或要挟,也应给其亲属和其他与其有紧密关系的人供给适当养护。这些养护包括经济接济和就业保障、人身养护、对老年被害人和性被害人的特殊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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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抉择被害人可申诉或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法律上权利有限制,其形成的证据往往离案件定罪标准相距甚远,法院无法受理,使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对此我们可参考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和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结合我国国情,赋予被害人恰当的司法审查申请权利。赋予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司法接济苦求权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也更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基金:四川省教导厅资助科研工程(07SB012)
(单位:四川音乐学院社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