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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防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
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国境开展单用途商业
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
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
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
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
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使用的单用途卡的
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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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使用的单
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
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
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
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
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的企业。
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
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
形式公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单用途卡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
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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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
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
商务部政府(.)下载(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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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
(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
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
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
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
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备案机
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发行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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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
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
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
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
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
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
议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
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
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
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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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单位名称、有效件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件包括居民、户口簿、军人件、武警件、港澳台居
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
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
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
交易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
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
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
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不记名卡限
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
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
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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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
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资
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
同类单用途卡。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
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
件,并留存退卡人、有效件、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
户,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
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
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
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
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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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
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
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
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
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
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
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
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
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
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
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
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
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
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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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
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
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
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
应在境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
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
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
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登
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
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
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
或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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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
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涉及单用途
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
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
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
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
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
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行为发
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
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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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
12个月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
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
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
之日起90日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
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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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
2、单用途发卡企业备案表
3、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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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
综合零售百货、超市、杂货店、便利店
食品、饮料、烟草制品、纺织、
服装、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
器材、医药及医疗器材、汽车及
专门零售
零售业
零配件、摩托车及零配件、机动
车燃料、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
五金、家具、室装饰材料
无店铺及其互联网零售、邮购、电视零售、
他零售业旧货零售、生活用燃料零售
住宿业旅游饭店、一般饭店
住宿和餐饮业正餐服务、快餐服务、饮料和冷
餐饮业
饮服务、餐饮配送服务
居民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家庭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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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服务、洗浴服务、保健服务、
婚姻服务
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计算机
修理业和办公设备维修、家用电器维修、
其他日用产品修理业
其他服务业清洁服务
附件2: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备案编号(备案机关填写):
企业名称(中文)
组织机构代码所属行业
法定代表人件
企业住所
联系邮政编码
注册资本
售卡场所地址
(可附页)
兑付场所地址
(可附页)
工商注册登记日期工商注册登记号
上年度营业收入上年度发卡金额
上年末预收资金余额是否品牌或集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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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填表前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盖章。
备案机关
签章
年月日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背面
本企业作如下承诺:
一、遵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单用途卡发
卡企业备案表》。
三、在备案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
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四、《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
15日到备案机关办理《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变更手续;终止发卡
业务的,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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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发卡企业签字、盖章
年月日
附件3:
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20年度)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中文)
备案编号
联系人联系方式
营业收入
资产总额
发卡业务开展情况
记名卡
发卡金额
不记名卡
记名卡
发卡数量
不记名卡
预收资金余额
预收资金管理情况
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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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安全保障措施
注意事项:
以上数据均为上一会计年度。
发卡企业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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