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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代理意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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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的指导性很强,有时是针对当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发布的,
有时是针对局部性的问题而发布的,意见往往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效
力。下面橙子给大家带来补充代理意见,供大家参考!
补充代理意见范文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建二局主张优先清偿权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之中,我作为代理
人,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
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
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
偿的权利。最高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xx】23号第71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
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法释【20xx】
1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
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行受
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
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起或者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
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明显与合同法第286条相悖,故应属无
效。
联系本案讲:中建二局于1999年12月10日与工农兵二局集团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工农兵商厦”项目。此后工农兵才
进行招标,中建二局并未中标。中标单位强行进入工地,中建二局即
提起民事诉讼,且于20xx年12月底撤出工地。20xx年12月,贵院
以(20xx)咸经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4万余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
5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根据中建二局申请,20xx年元月18日,
贵院以(20xx)咸法执字第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被执行封
人正在建设中的咸阳工农兵商厦,查封范围内工农兵商厦中产权属于
工农兵集团的所有房产。查封期间,不影响商厦继续建设,但不得对
商厦预售、转让过户、抵押、租赁、拍卖等。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
一切法律后果。但此后不知贵院出于何种原因,又违法作出(20xx)咸
法执字06-2号裁定书,将查封范围变为地下室。导致中建二局的优
先清偿权仅实现了部分,现工农兵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中建
二局依法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或将该部分财产先行提出用
了清偿中建二局债权。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请贵局依法裁定。以免
中建二局申请国家赔偿,给贵院和国家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代理人:姚永安
5月28日
补充代理意见范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关于原告袁X诉被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
劳务公司”)、中国建筑XXXX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局”)租
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原告袁X之委托,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根据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即(1)被告中建X局与原
告袁X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中建X局就涉案合同系
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中建X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

(一)被告中建X局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章一方。
被告中建X局自认系应原告袁X方要求签章,且《租赁合同》抬
头“乙方(承租方)”处与尾部加盖有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
目部印章。
被告中建X局既然认可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作为一个
大型且有多年建筑经验的企业,其应当知道其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
章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中建X局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我们
认为应结合涉案项目“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的施工信息、本案证
据材料综合分析。
1、经庭审查明,被告中建X局系“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
目的总承包方,经被告中建X局举证及自认,被告重庆劳务公司系该
故,从证据的相互印证来看,《租赁合同》与收发货单相互印证,
清晰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两被告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共同
承租人。
(三)从《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再次印证,被告中
建X局系《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之一。
1、被告中建X局系翠海雅筑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为此设
立项目部。
2、《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系在被告中建X局项目部,且庭审中被
告中建X局亦认可其在《租赁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
3、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发收货单与结算单的“承租单位”
处均载明有被告中建X局项目部的名称。
4、租赁物确实用于昆明翠海雅筑项目。
综上,被告中建X局承建“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目”;被告
中建X局作为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方与原告袁X在其设立的项目部
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抬头“乙方(承租方)”处与尾部加盖有
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印章;被告中建X局认可的发收
货单明确记载的“承租单位”为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总承包项目部;
租赁物实际使用于被告中建X局承建的“昆明市西山区翠海雅筑项
目”工程上的事实。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的承
租人。
(四)被告中建X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1、抗辩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1)《租赁合同》上并未设置“见证人”,被告中建X局辩称其在
《租赁合同》上签章仅为见证方,无合同依据。
(2)劳务分包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且本质上讲,
被告重庆劳务公司与中建X局系非法转包的关系,为法律所禁止。被
告中建X局以一个实质为违法转包的内部关系,对抗原告诉请,其抗
辩理由显然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被告中建X局之抗辩理由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
被告中建X局认可应原告袁X要求加盖印章,并认可刘X签字的
发收货单的真实性(该部分收发货单明确载明被告中建X局为“承租
单位”之一),同时又辩称对被告重庆劳务公司与原告袁X的租赁合
同事宜不知情/与其无关,其本身明显自相矛盾。
第二,关于被告中建X局是否应就涉合同承案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上所述,被告中建X局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之
一,应依法承担承租人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一)原被告下载《租赁合同》,作为双方签约文本。尽管该合同
文本中载明有担保条款,但根据证据反映的原被告真实意思,并未实
际设定担保人。两被告签章亦均非作为担保人,而是承租人。
对此理由,详见上述。
(二)结合本《租赁合同》与发收货单,明确案反映合同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的,即中建X局为承租人之一。
上述事实与庭审查明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相互印证,被告
中建X局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之一,应当与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共同承
担承租人之责任。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蒋律师、孙律师
十一月二十五日
补充代理意见范文三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代理樊永正与富源县工商行
政管理局行政诉讼申诉抗诉一案。经过与贵院沟通,结合本案事实,
本律师依法提出以下补充代理意见: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20xx年涉案煤矿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20xx年7月,在工商
营业执照年检时,王光顺利用多年负责年检的职权便利,用申请人冒
名义签字、手印,提供虚假不全材料,申请注销了申请人个人独资企
业。所有注销申请人独资企业文件都是王光顺伪造的,无一个是真的。
20xx年底,王光顺利用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便利,以年检需
要签署材料名义骗取申请人在《合伙协议》、《合伙章程》最后一页上
签字,并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伪造了出资证明、设立合伙企业等
虚假材料,骗取合伙企业登记。
王光顺在虚假注册合伙企业时提供的富云会师验字(20xx)第28
号验资报告(虚假验资报告),因申请人“樊永正”(实际是王光顺)提
供给富源云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
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验资业务约定书》等不是樊永正签字摁手印。
云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曲云会师决字【20xx】第1号《撤销验资报告
决定书》予以撤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富源县工商局应依法注销合
伙企业,恢复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
误,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
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
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
权享有占有、用、使收益和处分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
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
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xx年、其他具体行政
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
定,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xx年(本案涉及申请人企业所有权中
的厂房、场地、矿井等不动产)。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申请人已经依法追究原审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犯
罪和徇私枉法犯罪的刑事责任。
代理律师:姜超峰
3月29日
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2020年2月2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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