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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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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pdf

上传人:Q+1243595614 2017/10/14 文件大小:12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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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标题】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页码,1/3
    【标题】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内容分类】  治安
    【文号】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5年07月28日
    【生效日期】  1995年07月28日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地
域及界江;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咀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
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予以配合。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章名】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暂住10日以上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
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
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
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应持《出海船舶
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或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
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
《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居住边境地区的我国公民因私去毗邻国家边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