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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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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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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
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
销措施。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
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四条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
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
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
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
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
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
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
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
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
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
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
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
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