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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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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Q+1243595614 2017/10/14 文件大小:11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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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标题】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页码,1/2
    【标题】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内容分类】  计划、统计
    【文号】     
    【颁布部门】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年04月28日
    【生效日期】  1994年04月28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
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
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
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和网络,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中的服务、监督、调控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的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
民经济核算工作,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它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
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统计负责人及统计专业人员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不断提高统计
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依法办事,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
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
意、强迫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  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在岗统计人员,实行定
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各级人民政府统
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
府统计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