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摘要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侵犯的对象等方面浅析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方面
作者简介:贺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50-02
案情介绍:某日,某猪肉连锁店员工邹某因自己砍猪骨的工作太累,要求店长陈某给自己换工种,遭到拒绝后不听从店长的安排,坚持不继续砍猪骨,被店长陈某在开会中批评。于是邹某提出辞职,并要求立即结清工资。由于当时是周末,店内的财务不在,店长陈某提出过几天等财务周一上班后结清工资,邹某不愿意与店长争吵,期间出门喝了一瓶啤酒后再次回到店内,邹某拿起猪肉档内的猪肉刀走上连锁店二楼办公室与陈某等人争论,并用办公室配置的灭火筒将二楼办公室内的茶几、茶壶、办公桌、电脑等物品砸烂。当警察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犯罪嫌疑人邹某挥舞猪肉刀抵住自己脖子以自杀为威胁,不让警察靠近,用办公室内的铁柜顶住办公室的门不让警察进入,将砸碎的玻璃扔向警察;当警察退出去后,其继续用灭火筒砸烂办公室的玻璃窗,从二楼向楼下扔出办公室内的办公桌、电脑及碎玻璃等物。经估价直接损失为16000元左右。
对于本案,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邹某打砸店铺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邹某的行为是无理取闹,其砸店内物品没有正规理由,而是出于一种寻求精神刺激、起哄闹事、发泄不良情绪的等不良动机而实施上述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邹某在和店长陈某发生争吵后打砸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邹某是在与陈某发生争吵后,打砸物品,属于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主观心态,且损坏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邹某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刑法中的“一罪”即“想象竞合犯”。在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刑法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寻衅滋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邹某的这一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采取“从一重处断”,本案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以上第三种观点。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之一也包括“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因此两罪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两罪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如何才能准确的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的心态是以故意毁坏财物、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一般来说具有一定原因,或基于对他人的打击报复,或基于嫉妒,或基于其他原因,目的是追求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物理上消灭财物或者心理上导致财物效用的丧失。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具有两个主观故意,一是毁坏财物的故意,二是对财物所有人的财物毁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