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标题】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页码,1/5
    【标题】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文号】     
    【颁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88年08月31日
    【生效日期】  1988年08月31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
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
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
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
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
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  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
费。
    因停产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实际停排天数,停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要求减、停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
污费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实,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减、停缴费的排污者进行抽查。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查实。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增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生效后投产或者使用的工程项目、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的,增收一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
准排污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海上特殊功能保护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
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