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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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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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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标题】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页码,1/2
    【标题】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地质矿产
    【文号】      辽政令第50号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  1994年04月01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矿产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
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化身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币结算;采矿权
人对矿产品自选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要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
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民政部确定。#13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
费,于下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
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
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