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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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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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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用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
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
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
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
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
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
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
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  社
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
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
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
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
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
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托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在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
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国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