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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doc 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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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doc 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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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文摘要
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添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立法还应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我国的《破产法》以破产案件受理作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并规定于破产宣告后15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但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清算组成立之前,尚有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的必要。根据《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清算在履行破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职责时,应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清算组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其监督,清算组的决定和债权人利益不一致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起源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其职能与破产管理人相当,但概念还存在有一定差异。清算组强调清算的活动,与其它情况下的企业清算活动难以区别,而破产管理人则强调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职能,与其在破产程度中的实际作用更为相符。所以,使用破产管理人概念,更为准确一些。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它的制度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以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的请求交付管财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法官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申请法院选任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所以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职责。罗马法的财产管理人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罗马时代以后,改破产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更为复杂。立法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即相当于现在的破产管理人[1]。而后,破产案件的处理权限逐步归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上大量的法律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又不是法院凭一己之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它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存有不同观点,在国外破产法学界中主要有以下学说:
1、代理说。该说是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最早的一种学说。它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