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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征地补偿】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
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凹9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长: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
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
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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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
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
地上附着物和表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
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要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
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
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
征地时实施种植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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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
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裁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
。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
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末确定使用期限但己使用2年
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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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
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
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
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届证书确定的
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
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
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
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
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技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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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
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购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
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
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接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
的企业建(构)筑物,技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
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
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摈所搬迁设备
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厂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
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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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
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
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
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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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
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
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
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
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
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
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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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
员。
第二十条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
法。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区每亩3000元,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
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
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
象。
第二十二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
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末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末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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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
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
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技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
安置。
第二十四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
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
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
(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
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接建交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
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接综合造价购买。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
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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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
价购买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末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
由住房安置方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
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
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禾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
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
购房时,可申请按建交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
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
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
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极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